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
調偵字第3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張伯任」之署押共計拾肆枚沒收。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隆因公共危險案件致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為 駕駛租賃車載客謀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0 號5 樓住處附近之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弟張伯任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相片欄處改貼上其照片,再用影印之方式加以變造後,隨即 於同年月15日,持前開經變造過後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 「張伯任」之名義與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全祥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簽立「司機靠行合 約書」、「全祥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後,交予與全祥公 司之負責人李宗鎕,並簽立票號:CH774445號、CH774448號 、CH77445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20萬 元、130 萬元之本票3 張(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供擔 保後,李宗鎕隨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張 國隆使用,並負責仲介乘坐上開車輛之客人,足以生損害於 張伯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及全祥公司。
二、案經全祥公司告訴及張伯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國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至50頁,本院 卷第59、231 、232 頁),核與證人即全祥公司代表人李宗 鎕(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成(見 107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伯任(見107 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21至27頁, 偵卷二第56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貼被告照片 之「張伯任」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以「張伯任」之名義 所簽立之「司機靠行合約書」、「全祥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 書」,及票號:CH774445號、CH774448號、CH774450號本票 影本3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7、33、37、5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 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 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 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 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復經被告持以取信於全祥公司,並交 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其持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中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
與全祥公司簽立靠行合約書之目的,始變造上開駕駛執照、 偽造上開靠行合約書、無效本票,並進而行使,其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之本票,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上開 無效本票未經填載發票年、月、日,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難認已為有效之票據,故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為,尚與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足認定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涉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 個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犯行紀錄,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科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自己於案發時駕 照已遭吊扣,為圖駕駛租賃車謀生,而變造上開駕照,足以 損害告訴人全祥公司、張伯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與告訴人全祥公司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嗣後 僅履行給付1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12月1 日開始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3 萬5 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女友育有3 子 (分別為12歲、14歲、17歲,均在讀書),女友罹有紅斑性 狼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 之「張伯任」署押共計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駕照影本,因已交付告訴人全祥公司 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6 年12月間,告訴人全祥公司代表人李 宗鎕輾轉得知被告偽造「張伯任」之名義簽訂前開契約及簽 發本票後,仍不計前嫌同意被告改以其本人名義重新簽訂前 開契約及簽發本票,並同意被告得以繼續使用前開車輛。然 被告明知前開車輛係全祥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 ,不得隨意處置車內之配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 年3 月8 日(嗣於審理 中更正為107 年10月9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 段000 巷0 ○0 號5 樓(嗣於審理中更正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住處附近某處,將前開車輛所配置 行車紀錄器交予同屬全祥公司不知情之靠行司機吳振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告訴人全祥公司發現被告 所持有前開車輛上之GPS 遭拔除,致無法定位該車輛之位置 後,告訴人全祥公司乃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107 年 3 月8 日某時,在被告前開住處附近尋回前開車輛後,發現 車內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已遭拔除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李宗鎕、李志成、 吳振斌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行車紀錄器給吳 振斌,但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經 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吳振斌於107 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6 年間到 107 年3 月在全祥公司開過車,行車紀錄器是張國隆拿給我 的,當時我有跟別人租了一台車子,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 張國隆說他有一個行車紀錄器可以給我用,我問他是誰的, 他說是李宗鎕的,我說應該要還給李宗鎕,張國隆說你先拿 去用,說我買了再還給他,時間我忘記何時,是在晚上,地 點在張國隆台北家附近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於108 年 1 月29日偵查中則供稱:我事後才知道的,是我拿的時候, 張國隆並沒有跟我說是李宗鎕的,是車行的,他也跟我說他 家剛好多一個行車紀錄器,是後來李宗鎕的爸爸李志成來找 我說好像是他的,我才去詢問張國隆,張國隆才跟我說是車 行的,行車紀錄器我裝在我跟別人租的車子上,我拿到時確 實不知道這個是李宗鎕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 號卷 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張國隆借用一個行 車紀錄器,地點是在張國隆家下面,當時我們工作認識,我 有去租了一台車,他說因為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他有一 個行車紀錄器可以先借給我用,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 大家都是朋友,他可能好心幫我,我也有跟他說等我買了我 會把這個行車紀錄器再還給他,我是事後才知道行車紀錄器 是車行老闆的,他拿給我時沒有說是誰的,我以為是他借給 我用的,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他,我是說我過一陣子要買一 個新的,我會把這個再還給他,他只是借給我用而已,我用 了大概不到1 個月;當時我車子停在張國隆家樓下,他拿來 給我,不是在他的車上取下裝到我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4 、180 頁)。
㈢觀諸證人吳振斌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係表示被告交付行車 紀錄器時,已告知該行車紀錄器為全祥公司所有,嗣後因涉 犯收受贓物罪嫌接受調查後,始改稱收受時不知行車紀錄器 為車行所有,是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 證人吳振斌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表示要將行車紀錄器 贈與予證人吳振斌,故被告是否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容有疑義。再證人李志成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行車紀錄器是後視鏡型的,車子找回來擋風玻璃有裂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是被告所辯係基於避 免擋風玻璃加速損壞之考量,乃將後視鏡連同行車紀錄器取 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難認其將行車紀錄器取下時或交 付證人吳振斌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㈣至證人吳振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應該是107 年9 月時, 老闆告知我行車紀錄器是張國隆拿他們車行的,從我借了行 車紀錄器不到一個月,當時是李宗鎕他爸爸(即李志成)打 給我的,差不多是107 年9 月左右,因為我10月9 日去執行 ,我記得我用不到一個月就接到通知說這個行車紀錄器不是 張國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202 至204 頁)。然依證 人李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被告的車子牽回來後,先 送修車廠,過1 、2 天去修車廠看才知道行車紀錄器不見, 我聯絡上被告,沒多久後就馬上打給吳振斌要他還行車紀錄 器,距離我找到車子大概差不多一個月我聯絡吳振斌,我是 在3 月8 日找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重新簽約(106 年12月 25日重新簽約,見偵卷一第47頁)後2 個月左右,把行車紀 錄器交給吳振斌的(見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吳振斌所述 被告係於107 年9 月間交付行車紀錄器一節,與證人李志成 、被告所述情節顯有不符,尚難採信。且依證人吳振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確定我借到行車紀錄器究竟是在李老 闆拉到張國隆的車之前還是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又依證人李志成上開所述情節(於找到車後約一個月間聯 絡上證人吳振斌),及證人吳振彬上開所述情節(使用行車 紀錄器約一個月接到李志成電話),可證被告交付行車紀錄 器予證人吳振斌之時間約莫在上開車輛遭全祥公司找回之前 後,故難認被告交付行車紀錄器時,被告向全祥公司租用之 上開車輛已經全祥公司取回。是以,尚難逕認被告係於全祥 公司取回上開車輛後,明知自己無權使用上開車輛及相關配 件,仍擅自將車輛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交付予證人吳振斌, 而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侵占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無從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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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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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機靠行合約書 │偽造「張伯任」之署押2 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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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祥租賃小客車租車合約書│偽造「張伯任」之署押2 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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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票據號碼CH774445)│偽造「張伯任」之署押1 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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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票(票據號碼CH774448)│偽造「張伯任」之署押1 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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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票(票據號碼CH774450)│偽造「張伯任」之署押1 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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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