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0號
MLDM,108,訴,53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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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何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 他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蔣何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 年度易字第924 號、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6 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經入監執行 後,甫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16 日晚間某時,在苗 栗縣○○鎮○○里○○ 00 ○ 00 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8 月 18 日 14



時 10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 00 號前,因他案為警 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蔣何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14時2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驗報告(原始編號:108B│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0307) 1 份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尿液檢體編號:108B03│ │
│ │ 07)、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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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