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羅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手機貳支、監視器主機壹臺、保險套貳佰貳拾陸個及潤滑液柒瓶均沒收。羅俊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宏、羅俊明分別為苗栗縣○○市○○○街00○00號「泰 戀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櫃臺人員,竟共同基於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容留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 年3 、4 月間起,在上開養生會館,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GETSANOI PHICHAMON、PHONHAN SUDTIDA 、SAKA RED NAMFON、NGO THI DIEM NGOC 、HO THI CA DEN 與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由上開女子取得1,400 元,餘由吳明宏 取得之方式以營利,吳明宏再以每月月薪25,000元之方式支 付薪水予羅俊明。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營利所得10,300元、手機2 支、監視器主機1 臺、保險套(未使用)226 個及潤滑液7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宏、羅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宏、羅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5、95至103 、369至375 頁,本院卷第59、66、68頁),核與證人胡國慶、廖莉鳳、 謝侑廷、羅雅玲、江柏林、侯凱中、GETSANOI PHICHAMON、 PHONHAN SUDTIDA 、SAKARED NAMFON、NGO THI DIEM NGOC 、HO THI CA DEN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9 至 144 、151 至159 、167 至179 、189 至195 、199 至205 、213 至223 、233 至237 、253 至257 、267 至272 、28 1 至28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1 9 號搜索票、現場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 1 月8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73355776號函、苗栗縣政 府107 年12月25日府商工字第1071004167號函各1 份、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2 份、手機翻拍照片2 張 及現場照片6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63至75、79、123 至131 、135 、291 、293 、297 至36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被告2 人所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於108 年3 、4 月間某 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期間所 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上一罪。查被告2 人分別先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乃係基於媒介及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 接續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 ,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 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僅為同條項罪名間犯 罪型態之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吳明宏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 羅俊明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竟容留、媒介 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構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吳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日 收入1,000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親80幾歲、母親70幾 歲、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羅俊明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1,000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現金10,300元,為被告吳明宏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手機2 支、監視器主機1 臺、保險套226 個及潤滑液7 瓶均為被告吳明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 0 元,其中1,400 元為提供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收取,剩餘60
0 元則由吳明宏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俊明就此有分得款 項,自難認被告羅俊明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