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馨
指定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署押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涵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 85度C 咖啡店內,與劉瑞淇商談借款事宜,其未經莊翠潮同 意或授權,竟在票號221620號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偽造莊翠潮之署押3 枚(如附表所示簽名 1枚及指印2枚),而冒用莊翠潮名義,偽造表彰由莊翠潮無 條件支付10萬元意旨之私文書即未完成本票(因未記載發票 日,其票據無效,不得視為有價證券)後,再交付予劉瑞淇 佯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向劉瑞淇借款10萬元,致劉瑞淇 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鄭涵馨,並足以生損害於劉瑞淇 、莊翠潮。嗣鄭涵馨未遵期還款,劉瑞淇始知受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瑞淇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涵馨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第81頁至第 8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淇、證人阮明翠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 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6頁、第37頁;偵緝卷第 30頁反面;調偵緝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2 頁), 並有票號22162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本院 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 經顏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以顏麗雲為發票人,並按 捺指紋於該顏麗雲簽名及票面金額上,而偽造未填載發票日 之未完成本票2 紙,並持向許陳翠霞換回上開借款時所交付 之支票等情,則縱因被告在偽造顏麗雲名義之本票未記載完 全之發票日(已記載91年8 月),不合乎本票之要式行為, 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偽造該本票並持向許陳翠 霞換回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 亦足表彰其積欠許陳翠霞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失為具有 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票號221620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有上 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7 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票據無效,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上開未 完成本票既已表彰由被害人莊翠潮無條件支付10萬元之意旨 ,並作為向告訴人劉瑞淇擔保借款之用,自屬具有債權憑證
性質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有未洽,惟此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4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未完 成本票,再持之佯為借款擔保而詐取財物,損及被害人莊翠 潮之信用與告訴人劉瑞淇之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後現已依約賠償7 萬元之態 度,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 7 年度民調字第351 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調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第114 頁 、第129 頁),暨自承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掃為 業、月薪約28,000至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 4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負賠償責任,且現已依約賠償7 萬元,足認被告態度良好,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她改過自 新的機會,不用關在監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之 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票號000000 號未完成本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且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惟如
附表所示偽造署押3 枚(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其已賠償7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已賠償部分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尚未賠償之3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 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徒增 程序負擔,且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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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位置 │應沒收署押 │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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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翠潮」簽名│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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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221620號未完成本票│「N.T.$ 100,000 」處│無 │1 枚│偵卷第7 頁│
│ ├──────────┼───────┼──┤、本院卷第│
│ │「此致」處 │1 枚 │1 枚│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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