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翰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翰無罪。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定翰明知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河濱公園之不詳 地點,取得上開手槍並放置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5分前某時,將本案機車借與不知 情之證人賴光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用,經證人 賴光辰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5分時,在苗栗縣苗栗市 自治路52巷口處,為巡邏員警盤查時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 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本案手槍並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賴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苗 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4715號鑑定 書及檢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辯稱:我是被叫 出來扛罪的,他綽號叫小小胖,我不知道本名,還有一個是 叫劉俊麟。槍是小小胖的,當天是賴光辰被抓的時候,我們 公司有開會,當時我是在南苗巫忠澔家,當時是下午,徐紹 恆打電話給我,就叫我去辦公室,在北苗找蓋茶對面,盛元 茶莊,我當時有問怎麼了,就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趕快過來 ,我到了之後,那把槍原來是邱韋銘保管的,本案機車不是 我的,是巫忠澔向葉佳軒買的,是巫忠澔的,也不知道為何 槍會出現在機車置物箱,那時候我們討論是不是要邱韋銘扛 ,邱韋銘說扛不起,公司的人就轉到我身上,因為案發前一 天我有向賴光辰借那部機車,當時我與張博寬一起從盛元茶 莊騎到南苗巫忠澔家,從頭到尾都沒有開置物箱,也不知道 那時候置物箱有沒有槍,因為這個原因小小胖要我扛這個罪 ,我有解釋沒有開過置物箱,就一群人打我,打我的人有小 小胖、劉俊麟、徐紹恆、曾育威,他們打第一次我還是不要 扛,後來又打了第二輪,我才說我要扛,發生這件事邱韋銘 跑去台中躲起來,曾育威也押我去警察局,小小胖他們也教 我講槍是去河濱公園撿到的,押我去警察局之前,我故意說 證件放在家要回家拿,可以趁機告訴我爸爸,但是我爸爸不
在家,我跟機車行借電話打給我爸爸,我爸爸說在比較遠的 地方沒辦法馬上回來,他們說快來不及了,有先去辦公室有 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只知道好像跟警察有關係,就陪我 到北苗派出所去作筆錄,其實筆錄有作二份,爸爸有趕過來 北苗派出所,我有在派出所裡面跟爸爸講全部的事情,所以 就重新作了一份筆錄,爸爸離開之後,他們的人還是一直說 服我要我扛罪,也告訴我會把真正的人找出來,那時候我就 被說服了,後來警察就用第一份筆錄。當時叫我去扛罪的時 候,公司也有說會給我安家費,交保的錢是巫忠澔出的,後 來也跟我討這個15萬,交保出來小小胖也有來法院接我,因 為爸爸也有來,叫我不要理他們,爸爸把我接回家,他們有 跟爸爸說要帶我回去辦公室講一些事情,爸爸堅決不要,我 沒有持有本案手槍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是遭人恐嚇脅迫才頂替持有本案手槍,被告 在警詢、偵查中的自白跟事實不符,且證人賴光辰之證詞顯 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而證人賴光辰證詞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是為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 意旨,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始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足以證明本案手槍確實是被告所 有,本案機車平常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的,這部分證據顯然不 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手槍,請依法判決無罪等語(本院卷 第65、75、211 頁)。
五、經查:
㈠證人賴光辰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5分時,在苗栗縣苗 栗市自治路52巷口處,為巡邏員警盤查時經其自願同意搜索 ,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本案手槍並扣案,業據證人賴光 辰於警詢、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107 年度 偵字第282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174 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湯 明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手槍之過程相符(本院卷一 第240 頁),並有證人賴光辰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警卷第24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5至28頁)各1 份、查獲現場相片共5 張(警卷 第51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 檢照片共14張(警卷第34至44頁)在卷可佐。扣案之手槍經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47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5 至68頁),復有本案手槍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本案手槍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本院卷一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手槍係其於107 年3 月 份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河濱公園內看到有一袋東西,打開來查 看裡面裝有1 把槍,怕送到警察局會有事且也不知道要怎麼 辦,把槍撿走後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警卷第4 頁、 偵卷第44頁),而自白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持有本案手槍,辯稱是被叫出 來扛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88 頁),被告並 非始終自白持有本案手槍。
㈢證人賴光辰於偵訊時證稱:5 月17日,前天晚上我跟被告一 起去他朋友家過夜,那個朋友好像叫阿軒,那個朋友家就在 找蓋茶附近,跟被告出去累了,就住阿軒家,我8 點多起來 ,要去網咖,我就在阿軒家跟被告借車,被告還沒有要出門 ,留在阿軒家睡覺,我跟被告說等他睡起來打給我,我就回 去了,我原本預計要去肯尼士網咖等語(偵卷第3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什麼時候、在哪裡、怎麼跟被告借 本案機車的,那時候我印象中我跟被告在一起,我忘記為什 麼會跟被告借車,我忘記那時候跟被告借車要幹嘛了,我不 知道平常是否被告在騎本案機車,那時候剛好就是那台車在 被告那邊,然後我就跟被告借來騎,我忘記機車鑰匙是我自 己拿的還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於本 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跟我父親平常沒什麼接觸,我有事情他 才會來找我,因為我是跟我媽住,我父親應該沒有開公司等 語(本院卷二第20頁),然證人賴光辰於偵訊時係證稱,其 手機訊息中提到「我是不想麻煩公司的人」,是指我爸的公 司,我忘記公司名稱,反正我很常去我爸公司找我爸等語( 偵卷第36頁),前後證述內容已不符。被告於偵訊時關於借 本案機車之過程供稱:本案機車我停在北苗找蓋茶我朋友小 胖家附近,禮拜四晚上我住在後龍家裡,禮拜五早上我騎自 己的車去北安街小胖家,我騎車到北安街找蓋茶那裡,賴光 辰人也在找蓋茶那邊,他過來找我跟我借車,賴光辰就說他 要去打網咖一下子,我就把本案機車鑰匙給賴光辰;禮拜四 晚上我住在後龍家裡,我可以確定我沒借賴光辰車時,我人 沒在北安街那邊,禮拜四完全沒跟賴光辰碰面,是禮拜五早 上我自己騎車去北安街那邊時,賴光辰在那邊,跟我借車等 語(偵卷第42至43、45頁),是證人賴光辰於偵訊時係證稱
案發前一天即5 月17日星期四晚間,證人賴光辰與被告係一 同在阿軒家過夜,而被告則供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過夜,星期 四並未與證人賴光辰碰面,又證人賴光辰於偵訊時證稱係其 早上起床要去網咖,故向尚在阿軒家睡覺之被告借本案機車 ,然被告於偵訊則供稱其於星期五即5 月18日早上係自己騎 機車去小胖家,證人賴光辰過來向被告借車,則證人賴光辰 於偵訊所證述向被告借本案機車之過程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已大不相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於107 年 5 月18日上午9 時55分前某時,將本案機車借與證人賴光辰 騎用,是前一天晚上是我騎到巫忠澔家,賴光辰自己到巫忠 澔家借機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巫忠澔 之妻楊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賴光辰說借機車的過 程,賴光辰說他來我們租的僑育街7 號跟被告拿摩托車鑰匙 ,然後騎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是證人 賴光辰關於案發當天向被告借本案機車之證詞已具有明顯重 大瑕疵。且證人賴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是用臉書 的MESSEN GER聯絡的,我忘記5 月18日被警方逮捕的時候, 有沒有跟被告聯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然證人賴光 辰於偵訊係證稱:因為我沒有記被告的號碼,所以我先打手 機請我朋友曾育威聯絡被告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若依 證人賴光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可以臉書MESSENGER 跟被 告聯絡,證人賴光辰遭警方逮捕後,為何不直接以MESSENGE R 聯絡被告,卻要先聯絡曾育威,由曾育威與被告聯絡?針 對此點,證人賴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為什麼那時 候會這樣,我就是請曾育威幫我聯絡而已,我沒有說曾育威 一定可以聯絡的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此亦 與被告供稱係公司之人通知他相符。且證人賴光辰乃為警臨 檢時遭查獲本案手槍之人,證人賴光辰就持有本案手槍乙節 ,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與被告利害相左,其陳述之證言自有 損人利己,脫免自身刑責之可能,本即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 性,是以,證人賴光辰證述本案手槍為被告所有乙節之證明 力及可信性,顯有待斟酌,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
㈣證人即被告父親蔡勝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 7 年5 月18日,有到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北苗派出所之 前,差不多4 時多快5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急 事,後來就說過來找我,沒有找我,後來6 、7 時時打給被 告,他電話不通了,我差不多晚上7 時多到北苗派出所,那 時候第1 次的筆錄做完了,然後就移送到分局那邊去,我說 這筆錄不對,我要重新撤回,然後又再撤回到北苗派出所。
因為被告私下跟我講說槍枝的事情他被脅迫,逼他要去扛, 我看被告臉上左臉有傷、像是被手打傷的痕跡,紅腫、瘀青 之類的痕跡,沒有流血,但是耳朵這邊有瘀青,衣服又破掉 了,靠近左肩膀的衣領旁邊有稍微裂縫,看起來像被人扯破 ,一副很驚恐的樣子,好像是很驚嚇又很無奈那種感覺,我 當日有在北苗派出所拍攝被告相片,被告有跟我說他被人打 ,我說「不用怕,什麼事講出來」,他當時很害怕,後來他 有跟我說「他要扛,要不然出來,人家外面要開槍」,還有 對家裡不利,他才會去扛的,被告有跟我說槍不是他的。當 時賴光辰跟被告是拘留在一起的,被告做筆錄的時候,賴光 辰在拘留室裡面,他有手機,一直和人聯絡。後來巫忠澔約 我談事情,他說是賴光辰跟他聯絡的,我們有在北苗派出所 外面聊天談事情,他說被告的事他也知道,他知道被告是被 冤枉的,巫忠澔說他會幫我處理,叫我不用擔心被告,他說 叫被告先扛起來,交保金他們負責,他到時候後面後續會處 理,隔天被告的交保金就是巫忠澔他們出的,後來交保金是 巫忠澔和一個女孩子,應該是他女朋友拿過來的,後來在檢 察署交保出來的時候,我就跟被告確認說「不是你做的」, 他說「爸爸,真的不是我做的」,然後我出去的時候,4 、 5 個年輕人在那邊等他了,說叫被告回公司去談一下,我說 「要怎麼談,要不然我跟你們去」,他們那些小鬼說「那不 用了,沒事了」;第1 天被告做完筆錄之後要移送到分局, 在分局的時候我說這樣筆錄不對,我要重做,然後分局承辦 人就說如果這樣送來檢察署的話,會被檢察官質疑,就叫他 們再送回去北苗派出所再做一次,回到派出所之後,本來要 做筆錄,又說先拘留,隔天早上再來做,不夜間偵訊,我回 家之前有跟被告說照實講,但他還是不願意,被告當時還是 想說那就扛了,因為這段時間陸陸續續有人去探望被告,而 且隔天早餐還是巫忠澔他女朋友送去給被告吃的,被告做了 第3 次的筆錄,還是扛,直到從地檢署出來,我跟被告說這 不是你能扛的,因為這個東西,我說「警察會問槍枝來源怎 麼來的,你沒辦法交待,如何去扛這件事呢,這不是你能扛 的,因為他所有人,他如果要問說槍枝來源怎麼來,講不出 來,你總不能編謊話來騙人家吧,被告說好,他知道,而且 我說你是滿18歲了,刑責很重,被告說沒有,他們那邊教他 說撿槍,3 月份撿到的,因為被告是5 月1 日滿18歲,他說 3 月份在河堤撿到的,他說以少年的案子去判決,我說不可 能,因為要看事發當時時間,看被抓到的時候是不是已經不 是少年了,不要傻了好不好,被告交保出來,他媽媽回來的 時候,一直跟他溝通,後來又看他受傷,然後說帶去醫院看
,順便做一些醫療證明起來,因為那時候被告說他頭會暈, 然後我就帶去醫院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第263 至267 頁、第269 至272 頁、第275 至277頁 、第279頁) ,核與證人賴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的爸爸到 警察局瞭解這件事情,那天到北苗派出所之後,我的手機沒 有被警察收走,有打電話聯絡家裡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第21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湯明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光辰手機的部分好像沒有扣, 因為賴光辰說車箱裡面放的不是他的東西,所以我有請賴光 辰聯絡,看這台車是跟誰借的,請他叫那個人過來,賴光辰 他聯絡就打給他朋友,至於他打給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及證人楊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巫忠澔講說賴光辰有通知巫忠澔,他跟被告在派出所 ;我跟巫忠澔都有分別跟賴光辰、被告在派出所對話等語相 符(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7 頁),足徵證人賴光辰確可 以手機對外聯絡,且證人楊文晴尚有與巫忠澔至北苗派出所 探望證人賴光辰與被告,並有分別與證人賴光辰及被告對話 。卷內並有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 錄之照片3 張(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顯示被告所穿之上 衣右上方確實有一破洞,另被告因右側耳鈍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於107 年5 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急診,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 暨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3 至116 頁),於 該急診病歷中並載明:「病患來診為禮拜五被人打,頭暈多 日,現耳鳴頭暈頭痛」(本院卷一第113 頁),均與證人蔡 勝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㈤證人湯明墪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為何被告會於107 年5 月 18日下午5 時42分至6 時39分製作完第1 份警詢筆錄後,卻 又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至8 時42分、翌日上午7 時56分至8 時,分別製作僅3 分鐘、4 分鐘且內容與第1 份筆錄內容並 無不同之第2 、3 份筆錄時,證稱:可能是他說詞有反反覆 覆吧,但是他說詞反覆的情形並沒有呈現在我所製作的筆錄 上;第1 份筆錄做完後,晚上6 、7 時,有先把被告移送到 分局,應該是分局又請被告跟著我回來,這種情形原則上很 少發生,應該是分局的受理偵查佐認為說還需要再跟被告查 證一下,所以把被告連人帶卷一起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 248 至249 頁),是證人湯明墪證稱確有將被告移送分局但 遭退回之事,且被告之3 份警詢筆錄確實不尋常,蓋第1 份 警詢筆錄已將大致案情詢問完畢,卻又於同日製作第2 份無 實質內容,僅問:「現在時間是107 年5 月18日20時42分為
法定的夜間時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有待查證的事 項,故警方於夜間停止詢問筆錄,你是了解?」,被告答: 「了解」(偵卷第7 至8 頁),即僅告知夜間不訊問之筆錄 ,且翌日所製作之第3 份筆錄僅問:「你與警方製作之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實在?」,被告答:「我與 警方製作之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筆錄都實在。」,警方問: 「為何你於第1 次警詢筆錄要陳述不實之內容?」、「你為 何要與警方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被告答:「因為機車 的事情要交代清楚,所以才與警方製作第3 次筆錄。」,警 方問:「該部MDG- 6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你借給賴光 辰使用?」,被告答:「是的」。警方問:「機車鑰匙是誰 拿給賴光辰的?」,被告答:「我拿給賴光辰的。」,警方 問:「有無他人教唆你向警方供稱機車是你借給賴光辰而事 實上不是你借給賴光辰?」,被告答:「沒有其他人教唆我 ,是我借給賴光辰沒錯。」(偵卷第9 至10頁),然被告於 第1 份警詢筆錄已清楚供稱本案機車係其借給賴光辰使用的 ,機車鑰匙也是其拿給賴光辰的等語(偵卷第4 頁),第3 份筆錄僅係確認是否他人教唆被告向警方供稱機車是被告借 給證人賴光辰而事實上不是被告借給證人賴光辰之事,且於 第3 份筆錄中警方曾問道「為何你於第1 次警詢筆錄要陳述 不實之內容?」然筆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回答,加以警方於 該份筆錄中尚特別跟被告確認是否有他人教唆被告供稱機車 係被告借給證人賴光辰之事,核與證人湯明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曾有供詞反覆,及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曾改口之辯解 相符。
㈥證人楊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因為持有槍械被 移送這件事情,當時被告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有來我跟巫忠澔 居住的地方聊天,好像有別人打給他吧,突然之間他就被叫 去警察局了,被告離開以後,我們接到賴光辰的電話,是他 好像在路邊被臨檢,因為那台摩托車是被告先騎來我們家, 後面賴光辰來我們家把那台摩托車騎走,然後就發生事情了 ,然後我們是接到賴光辰的電話說他被抓到,怎麼摩托車裡 面有一把槍,後面被告被收押之後是我們來保釋他的;那一 天發生槍枝移送的事情,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叫 被告去辦公室這件事情,巫忠澔在被告之後好像也是被叫去 辦公室;我過去派出所之後,問被告跟賴光辰到底發生什麼 事,他們兩個講的都不一樣,我不知道到底是怎樣,賴光辰 就是說他不清楚為什麼摩托車裡面會有一把槍,然後我當時 問被告,被告他當時是很激動,他講什麼我也記不太清楚; 被告那一天在派出所時,有跟我說槍不是他的,被告很激動
的說槍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139 至141 、154 、156 至158 、161 、166 頁)。是證人楊文晴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確有向證人楊文晴陳述其並無持有本案手槍一 事,證人楊文晴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日有被叫去辦公室,巫忠 澔亦有過去辦公室,此部分與被告之抗辯相符。 ㈦雖證人邱韋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槍枝為其所保管,並稱 :從106 年至到法院作證之前,都待在台中(本院卷一第23 3 、235 頁),與被告辯解本案手槍為證人邱韋銘所保管不 符,然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無法僅以證人邱韋銘否認本案 手槍為其所保管,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亦無法逕以此推論 本案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且證人賴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認識邱韋銘,「(問:被查獲那時候邱韋銘也在苗栗嗎?) 好像在吧,我不知道。(問:你有跟他接觸過嗎?)忘記了 ,不知道有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則若邱 韋銘都待在台中,未待在苗栗,證人賴光辰大可證稱證人邱 韋銘並未在苗栗,為何會證稱「好像在吧」,證人楊文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邱韋銘這個人,有看過他,發生槍枝 這件事前都有在苗栗看過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 ),是證人楊文晴已證稱證人邱韋銘於案發前確實在苗栗, 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足徵證人邱韋銘證稱從106 年至到本院 作證之前,都待在台中等語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經詢問:「查獲槍枝是你的嗎?答:不是。」、「本案 槍枝是你的嗎?答:不是。」其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於108 年8 月9 日以調科參字第1080329313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一第127 至153 頁),是被告供稱並未持有本案手槍,經測謊鑑定結果,並 未說謊,益徵其辯解並非無稽,而其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 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 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本案雖為無罪判決 ,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是本案仍 得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本案手槍,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