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億
梁家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家億、梁家傑行為後,刑 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 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朱家億、梁家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朱家億、梁家傑僅因細故而互毆,導致被告朱家 億受有臉部、頸部、左肘、前臂、左拇指、背部及左足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朱家億更持竊取而來之剪刀傷害被告梁 家傑,致被告梁家傑受有雙側頭部、左上臂、左腳底撕裂傷 、雙肘、雙膝、右眼尾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朱家億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被告 梁家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被告朱家億坦承犯行、被告梁家傑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告 朱家億
梁家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億、陳立舷(其涉嫌部分另行簽結)、梁家傑於民國10 8 年1 月7 日下午,相約一同至苗栗縣○○市○○○路00號 之采虹酒店飲酒,席間朱家億與梁家傑一言不含而互毆,朱 家億因而受有臉、頸部、左肘、前臂、左拇指、背部及左足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家億竟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至公 北三路62號之大都會視聽伴唱店,竊取案外人王基典之剪刀 1 把,返回上述采虹酒店,以該剪刀而刺傷梁家傑(朱家億 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 日確定)梁 家傑因而受有雙側頭部、左上臂、左腳底撕裂傷、雙肘、雙
膝、右眼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家傑、朱家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梁家傑、朱家億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 陳立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梁、朱二人 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朱家億竊取剪刀一案之報告書、 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