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珍
羅崑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崑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電子 發票證明聯、和解書」。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羅國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羅國珍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1 年餘便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羅國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崑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 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羅崑森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 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見被 告羅崑森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 人邱顯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羅國珍已有竊盜前 科紀錄、被告羅崑森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等均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被告羅國珍因其機車沒油,遂邀約被告羅崑森行竊;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下稱偵卷, 第37頁)、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皆坦承犯行、被告羅 國珍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態度(見本 院卷第51頁),暨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為貧困 (被告羅國珍)及勉持(被告羅崑森)之生活狀況,且被告 羅崑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之意見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 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羅國珍於警詢中自承: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沒油了,所以才會行竊,偷到的汽油也用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羅崑森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足認係被告羅國珍對竊得 之95無鉛汽油10公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被告羅國珍固 前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 千元成立和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 償乙節,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 頁;本院卷第51頁)。是就犯罪所得即竊得95無鉛汽油10公 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 告羅國珍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水管及塑膠空瓶,均未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