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280號
MLDM,108,苗簡,128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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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倚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418號、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倚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倚寧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列關於「於107 年7 月17日11時25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56分分許 」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 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28萬元及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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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