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比特犬」後應補充「(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民國104 年9 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 為『具攻擊性寵物』」;第6 行之「戴口罩、拴緊鍊繩」應 更正為「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第13行至第14行之「右側大腿咬傷合併 傷口感染」應更正為「右側大腿狗咬傷合併傷口感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8 張」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9 月23日農牧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 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 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 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具攻擊性之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104 年9 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在案。是被告林 晁英依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比特犬即具攻擊性寵物應採取 經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及對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故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 被告對其所飼養之比特犬,未確實以繩或鍊拴緊牽引,亦未 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而任該犬在停放於公共場所即 道路上之貨車開放式車斗上活動,致該犬掙脫繩索,並咬傷 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告訴人即警員陳經緯。足見被告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注意 ,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復告訴人係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案發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