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未扣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前往 張慈云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 樓之住處查訪時 ,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107 年9 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2 年(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9 年9 月16日止),並 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應依觀護人 之指示,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 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件 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7 年5 月6 日 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07 年 7 月30日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 之1 、第20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及 地點,雖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認定,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 ,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灌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與父母及外甥同住(見毒偵卷第8 、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組裝及取得均甚容 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 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 )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警至 張慈云(另案偵辦)位於苗栗市○○里○○00號2 樓之住處 查察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 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 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1 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 件,有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0日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 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 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