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8年度,88號
MLDM,108,苗原交簡,8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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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車牌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10行「撞繫」更正為 「撞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劉欽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 輛,嗣倒車時又撞擊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已對行車安全造 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 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件,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劉欽明 ○ ○○○OO○O ○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明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9日下午2 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所飲用啤酒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至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133.1公里北上內側車道處,失控追撞前方由黃元章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ASN-9526號自用小客車,倒車 時又不慎撞繫後方由徐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測得劉欽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欽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元章徐志豪在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劉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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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