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232號
MLDM,108,苗交簡,123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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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宣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宣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無 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關於「診斷證明書3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漢陽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宣銘 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並提高普 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事發路段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告訴人傅嘉仙徒步行經該處,閃避不 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未 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為救護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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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