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陳心怡自民國107 年10月 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0 鄰○○巷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 ○0 ○0 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與陳阿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陳 心怡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外,其 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 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肇事,理應 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值不多,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欄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