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施承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 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不慎碰撞其他車輛而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施承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鋐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5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之外勞宿舍飲用啤酒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時,先與廖 胤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再碰撞葉 人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施承鋐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承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胤翔、葉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