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176號
MLDM,108,苗交簡,1176,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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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108 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補充為「108 年11月 10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1時15分許止」、第7 行「同日21 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35分許」、第8 行「並測得」 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並增列「員警職務報 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羅俊鴻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羅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鴻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2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1月 10日2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某朋友住處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世界路與建國路口, 因行車左右搖擺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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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