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143號
MLDM,108,苗交簡,114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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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喬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喬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喬鶯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輕型 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梁喬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喬鶯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0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高點視聽伴唱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 時2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喬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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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