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BH000-H108009
代 理 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220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7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BH000-H108009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 女) 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8 年10月29 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 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 108 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 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 卷第5 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30 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餐廳用餐 ,竟意圖性騷擾,趁拿菜單給A 女不及抗拒時,右手順勢揚 起觸摸告訴人右邊胸部後,若無其事返回座位,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查官雖以依勘驗結果,當時店 內走道狹窄,不能排除被告遞交菜單給聲請人即A 女,雙方
錯身而過時,因通道狹窄,被告右手順勢揚起是「不慎」觸 及聲請人右胸部,時間短暫不到1 秒,被告隨即走到座位, 雙方未交談或其他肢體接觸,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是 故意趁機觸摸告訴人胸部;惟聲請人認為案發當日被告係意 圖性騷擾而故意以手觸摸聲請人之胸部,並非如被告所辯稱 因當日通道狹窄與聲請人擦身而過不小心觸及聲請人胸部, 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後,竟到該餐廳宣稱:「你看,怎麼樣 ,還是不起訴」等語;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審酌,即 遽以被告辯稱屬實,而認聲請人之指述不足採信,並以店內 通道窄小為由,而認被告所為係不小心觸及聲請人胸部之行 為,顯有違誤之處。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於108 年6 月1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 0 00號餐廳(下稱系爭店內)用餐之監視錄影光碟1 張(含錄 影內容)及系爭店內翻拍照片1 張等證據資料,均為偵查中 已存在之證據,並非本院調查新證據所得,先予敘明。 ㈡依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 108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其妻子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0 號餐廳用餐,且於進入系爭店內 其拿菜單給A 女時,以右手往上揚起,以致趁A 女不及抗拒 時,觸摸A 女右邊胸部一下後,若無其事走向其妻子與其用 餐之座位,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宗第19頁、第23頁);是足見聲請人指稱被告趁其拿
取菜單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等情, 並非無據。
㈢至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雖認該系爭店內走道 狹窄乙節,未見偵查卷內有何相關查證資料,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實地勘測,並繪製現場 圖、拍攝相關照片,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12月 6 日南警偵字第1080029633號函文1 份、現場照片9 張、現 場平面圖1 張為證;依據上開資料可認:被告進入系爭店內 後,系爭店內桌子到餐具櫃處寬度有146 公分,店內空間並 非狹窄,且警員與店內之人,站立在相關位置後,亦可見該 走道尚非有成人二人站立後即無相當空間,以致被告進入系 爭店內後,係因通道狹窄與聲請人擦身而過不小心觸及聲請 人胸部之情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 查,即逕以被告上開所為係係因「走道狹窄」,而不小心觸 及聲請人胸部之行為,無犯罪之意識,自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尚有部分未經調查,且若經調 查,足以動搖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決定,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苗栗 縣○○鎮○○里00鄰○○○00000 號餐廳用餐,竟意圖性騷 擾,趁拿菜單給A 女不及抗拒時,右手順勢揚起觸摸告訴人 右邊胸部後,若無其事返回座位,A 女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證據(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 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而下列證據均係偵查中 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應予敘明):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⑶告訴人所提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翻拍照片6 張及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