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泰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泰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泰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竊盜罪、 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責任非難程度、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苗 簡字第1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 表編號1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 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邱泰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罪) │拘役30日 │
│ ├───────────┤ │
│ │應執行拘役50日 │ │
├───────┼───────────┼───────────┤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6 月15日 │
│ │107 年7 月1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4825號 │年度偵字第2988號 │
├─┬─────┼───────────┼───────────┤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914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9 月24日 │
├─┼─────┼───────────┼───────────┤
│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914 號│
│決├─────┼───────────┼───────────┤
│ │判決確定日│108 年3 月7 日 │108 年10月17日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998 號(已於│年度執字第3940號 │
│ │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