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機關名銜印文壹枚、「台灣銀行收訖」章肆枚、「會計陳科」職章肆枚、「主任張雲」職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三十七巷十三號自己住 處,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八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台北財經字第二五八七號函一件,其上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機關名銜印文,該函之受文者為丙○○本人,內容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購得該局所有位於台東秀山段九一0-九六五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以台東 安老中心名義承購價款一億七千餘萬元,按分期以三期繳納尚未繳清等語。另又 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計四件,其上分別另有其所偽造之「台灣銀行收訖」章 、「會計陳科」職章、「主任張雲」職章,用以證明其已向國庫繳款,分別足生 損害於國有財產局、臺灣銀行,及陳科、張雲等人。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將上述所偽造之函文影本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甲○○,透過甲○○的介紹,找到 乙○○、鄧崑祥二人,丙○○再持前述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公文書向乙○ ○、鄧崑祥及甲○○(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祥」)等人行使,誑稱:該公文書函 上之土地已經由其購得,擬興建台東安養山莊,分三期繳納價金,其已繳納一期 價金,尚不足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邀請乙○○、鄧崑祥二人出資合夥開 發,並交予乙○○前述文件之影本以為證明。乙○○、鄧崑祥認為有查證之必要 ,遂由乙○○透過朋友國權裕向國有財產局查證,方得知該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 收款書等公文書文件係偽造,而不再理會丙○○,亦未出資,丙○○始未得逞。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當日係 甲○○帶乙○○、鄧崑祥來問申購知本土地之事,其並未交付公訴人所指之函文 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予乙○○、鄧崑祥等,係遭乙○○誣陷,並請求與鄧 崑祥對質云云。查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敘述詳實,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相符,另據證人即不知情之居中介紹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敘述其介紹乙○○、鄧崑祥予被告認識之經過,甲○○並於偵 查中稱,見到丙○○交付前述所指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影本予乙○○, 且見過該函文之正本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偵查中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另查被害人乙○○稱,其與鄧崑祥,將被告所 交付其之前述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傳真予郭權裕,並透過郭權裕找到在 國有財產局服務之林明棋,經林明棋查證結果,方得知前述文件均為偽造等語, 除另據證人郭權裕於南投縣調查站證述明確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函覆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敘明調查經過函一件在偵查卷 可查。再查,本案復有被告所有扣案之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北財經 字第二五八七號函影本一件,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四件,收款日及字號分 別為八十年六月十日北財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字第三五四號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北財字第三九三七號、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財字第三九三七 號,其上均有被害人乙○○所書之「TO:林明棋」字樣,足認被害人乙○○確 係自被告處取得該等文件,且有為前述查證等工作,另查乙○○與被告向無恩怨 ,其甚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當無誣陷之可能。末查本案扣案之文件均為偽 造,且偽造函文所示之土地迄今並未有出售情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政風室八 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產政風字第一七0號函一件敘明在卷。至被告所請與另一被 害人鄧崑祥對質一事,查鄧崑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因胰臟、心臟等疾病住進 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等待換心,無法製作筆錄,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 站函一件附卷可證,是事實上既無法傳訊,且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實無傳訊之 必要,被告所請駁回,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函文一件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四件,本均係 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文書,是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 文書自明,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機關名銜、「台灣銀行收訖」章、「會 計陳科」職章、「主任張雲」職章,均係公印文,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乃偽造公文書之附屬或必然行為,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並自行持向被害人行使而主張 權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利用不知情之甲○○部分為 間接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即足。又其先後利用甲○○行使,及自行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接,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幸經查證發現受騙,而未將財物交付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刑 法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竟係為騙取他人鉅額財物,幸因詐欺犯罪手法拙劣,被害人財物 未受實際損害,惟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國家公信力及公權力之戕害明顯等犯罪 所生危害狀況,及被告犯本罪時已年近八十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接續一行為共計偽造「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機關名銜印文一枚、「台灣銀行收訖」章四枚、「會計陳科」職章 四枚、「主任張雲」職章一枚,分別在前述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依前 述規定,爰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