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品慧(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收到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決主文 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人不服此判決,故於法定有效上訴期 限內,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 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 、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供上訴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在此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 明。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二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