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106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 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 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 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 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前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24頁),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故本院認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再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人力派遣的工作,沒有人需要 扶養(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殘渣袋內 殘留之物為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係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