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13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奕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7 )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 中市西區南屯路1 段68巷口,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李奕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 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88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1頁)。
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