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王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林貴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王少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螢幕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貴富、王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6至28列「是核被告林貴富與王少君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應更正為「是核被告林貴富與王 少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㈢被告林貴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604 號、105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少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 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 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於106 年5 月9 日執行丙案拘役完畢後出監),於同年12月 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林貴富、王少君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均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貴富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眼失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 0 頁);被告王少君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 漆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由配偶、母親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㈠㈡第1 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電腦螢幕1 臺及數據機1 臺,被告 林貴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數據機在我家,被我丟掉了,電 腦螢幕王少君拿走,確實有把數據機、電腦螢幕載去我家, 但是王少君把電腦螢幕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 被告王少君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騎機車載林貴富,把偷 到的電腦螢幕1 臺、數據機1 臺都放在林貴富家等語(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2 人對於犯罪所得之供述並不相符。審 酌被告王少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只有把電腦螢幕、數 據機放在林貴富家,我也沒有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98頁 ),針對本院訊問沒有好處為何要去偷時則答稱:臨時起意 好玩而已(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王少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機車是我的,我載林貴富回家後我就騎機車走了,沒 有人說要把電腦螢幕1 臺、數據機1 臺放在林貴富家的,因 為林貴富家比較近,我們做完案後就到林貴富家,當初會去 偷是我找林貴富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被 告林貴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會去偷是王少君找我去的 相符(本院卷第99頁),考量被告王少君在本案係基於主導 之人,應不會僅單純為好玩而竊盜財物,故認應以被告林貴 富所述較為可採,認被告林貴富係分得數據機1 臺,被告王 少君則分得電腦螢幕1 臺,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 起子1 把,雖係被告王少君所有,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業 據被告王少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第98頁),該物 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 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 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