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黎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 106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其 於107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107 年8 月18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 年7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 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鋁箔紙內(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 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並經採 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