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81號
MLDM,108,易,78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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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 竹南分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 號)擔任保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57分許,趁無人在該公司廠房量測儀器室內 ,遂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電子天秤儀器1 台(價值新臺幣3 萬 6,000 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美矽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嘉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0、 66頁),核與證人即中美矽晶公司製造部經理鄭世隆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81至85頁),並有 失竊電子天秤儀器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 棄置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119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1號、 103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



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 乙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至106 年5 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 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 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其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中美矽晶公司財產、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中美矽晶公司對於刑度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電子天秤儀器1 台,已交還予被告所屬衛東 保全公司,再經衛東保全公司代為賠償款項予中美矽晶公司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中美矽晶公司,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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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