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關於「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5 月 3 日執行完畢甲案,於107 年3 月22日因乙案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3 月18日屆滿),並於108 年7 月 18日遭撤銷假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古秀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 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 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 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2 罪)、6 月 、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 年4 月4 日起算,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3 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 (共2 罪)、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 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4 月3 日)。前開甲 、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 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之108 年7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 於106 年5 月3 日甫執行完畢甲案,並於107 年3 月22日甫 因乙案假釋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7 月間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 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緝獲當時並未搜扣施 用毒品之相關事證,且被告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30至35頁、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鋁箔紙1 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鋁箔紙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鋁箔紙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曾因竊盜及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4 月、 8 月(共 2 罪)、 6 月、 5 月確定,並經法 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7 月、 5 月、 6 月、 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 1 年 11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甲案、乙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 3 月 18 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21 日 19 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 00 鄰○○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7 月 24 日 17 時 45 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下興里苗 5 線產業道路涼亭前,因他案為警緝獲,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古秀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4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日 20 時 7 分許,親自排放 │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108C216) 1 份 2. 苗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實。 │
│ │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
│ │ 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108C216)、勘察採證同 │ │
│ │ 意書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