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8號
MLDM,108,易,708,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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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8 字 至第11行第1 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105 年度 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 關於「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 正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王建 友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 證前,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 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於108 年4 月22日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 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 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3105 卷第6 至9 頁、第14頁),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及論罪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以證明被告犯後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並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與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已臻 明確而無再行調查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丟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 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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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