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84號
MLDM,108,易,68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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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志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5 列關於「黑色腳踏車1 台」之記 載,更正為「黑色腳踏車1 台(已發還田鳳豔)」;另關於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斟酌本件被告加重竊 盜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查其所侵入者為公寓1 樓之公用大 樓,而非直接侵入被害人住宅內部,又其所竊得之物係腳踏 車1 台,犯罪所得非鉅,且其犯罪動機僅係為供己代步使用 ,而非要竊得之後再行變賣,再者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 已發還被害人,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 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 遍之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其加重竊盜犯行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加 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頁);其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



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儆懲。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田鳳豔,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偵查卷宗第9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郭志茗 ○ OO○○○○OO○O○OZ000000000○○○○O○OOO○OZ000000000○○OO○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7 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巷00○0 號時,見該處公寓之1 樓公用大門未關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公寓之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田鳳豔所有並停放在該 處之黑色腳踏車1 台,並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騎離現場得手 ,以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田鳳豔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田鳳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共 12張、扣案之腳踏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停放地係在上開公寓 之1 樓樓梯間之住戶使用區域,依上開意旨,亦屬住宅區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上揭腳踏車1 台,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 罪所得,惟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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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