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5號
MLDM,108,易,44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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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文


      謝孟龍


      羅立翔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群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忠文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謝孟龍羅忠文之子羅立翔有債務糾紛,羅忠文遂聯絡謝 孟龍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嘉福檳榔攤」談判;後 謝孟龍於107 年12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抵達前開檳榔攤 後,羅忠文因認謝孟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立翔,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打謝孟龍一巴掌,後羅立 翔與謝孟龍談及上開債務糾紛時,謝孟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先出手推羅立翔一下後,羅立翔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亦出手推打謝孟龍,另在場友人徐群毅見狀上前 勸架,並遭謝孟龍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又出手揮打徐群毅右 臉一下,徐群毅此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 、毆打謝孟龍,後經羅忠文在場阻擋後,雙方停止互毆,謝



孟龍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頭 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羅立翔因而受有前胸挫傷、背部 挫傷、後頸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徐群毅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頭部、右手臂、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涂源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均對於證人涂源鋐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未表示 意見(僅爭執證明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78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涂源鋐行對質詰問權 ,自應認證人涂源鋐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7年12月6日傷害診斷證明書、 大千綜合醫院107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編號NO.0000000 00、NO.000000000各1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羅忠文徐群毅羅立翔就本案其等所涉部分所為之自 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第249 頁、 第283 頁、第291 至2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忠文、羅 立翔、徐群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 涂源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 713 號卷第133 至142 頁),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龍 指訴因本案受有傷害之內容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71 3 號卷第87頁、第137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7 年12月6 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93頁、第101 至102 頁、 第153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彼此 間並無任何怨隙,另證人涂源鋐與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 群毅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就各 自同案被告部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同案被告 之理,另證人涂源鋐亦無設詞入罪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 群毅之理,況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涂源鋐於偵查 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 實性,且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涂源鋐等上開所證 不僅互核相符,且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涂源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 之處。足認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謝孟龍固不否認因與被告羅立翔有債務糾紛,遂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之談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伊沒有任何動 手的行為,伊沒有對任何人動一根汗毛,伊當時已經趴在地 上,何況伊眼鏡也掉了,伊近視很深,不可能還能去環扣他 們那幾個人,過程中伊只有跟羅忠文聊過天,其他人伊一律 沒有講話,伊沒有對任何一個人主動出手過,伊已經被打到 無法還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第277 至282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7 頁);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7 年 12月5 日其與被告謝孟龍約好前往「嘉福檳榔攤」講金錢上 的事情,後來其與被告謝孟龍在檳榔攤外面起爭執,被告謝 孟龍先推其,其就打被告謝孟龍,然後才開始徒手互歐,當 場很混亂,就是站著互相打來打去,一開始其與被告謝孟龍 互毆時,被告羅忠文在場叫其等不要打,後來涂源鋐看到監 視器說外面在吵架,就走出來叫其等不要在店前面這樣吵, 徐群毅是看到其等在吵架過來攔,徐群毅攔完身上就是有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群 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於107 年12月5 日晚上有 在「嘉福檳榔攤」那邊,當時其要去買檳榔,結果看見被告 羅立翔謝孟龍在門口有毆打情形,其過去勸阻,被告謝孟 龍有徒手揮到其臉部,其臉頰挫傷血腫跟頭部挫傷是被告謝 孟龍打的,右手臂、左前臂挫傷好像是其手舉起來擋弄到的 ,其沒有跟被告謝孟龍互毆,就是被告謝孟龍揮過來,其反 射性動作會擋,其就把被告謝孟龍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 至276 頁)。又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經互核大致相符,且衡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 證述內容均就本案互毆之原因、客觀情狀等為詳細描述,且 其等於審理中對於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過程,均有問必答, 且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衡請其等倘非因親身經歷,應無可能 為如此詳細、清楚之描述,且證人羅立翔徐群毅就相關案 情之證述內容亦相符,益徵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應屬可 信。則據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謝孟龍確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互毆,且經證 人徐群毅攔阻勸架之際,亦有出手揮到證人徐群毅無誤。則 被告謝孟龍上開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任何人云云, 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另證人涂源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其當時看到謝孟龍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扯在一團爭吵,他們在拉扯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140 頁);又證人涂源鋐與被 告謝孟龍並無特別宿怨,應無誣指被告謝孟龍入罪之可能, 且其於偵查中已具結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據證人涂源鋐上開證述內容,亦足 徵被告謝孟龍確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羅立翔徐群毅等人發 生拉扯、互毆,又衡情互相拉扯、互毆通常會致彼此均具有 不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辯稱其遭毆打完全未還手云云,與 常情不符,且顯為其脫罪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立翔確實受有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後頸部抓傷、 左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徐群毅則受 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頭部、右手臂、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 情,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12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編號 NO .000000000 、NO .000000000 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 第713 號卷第95頁、第99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立翔因上開與被告謝孟龍互毆之情受有傷害,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群毅因上開與被告謝孟龍拉扯之情亦受有傷害等情 ,即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謝孟龍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羅忠 文有一拳打到其人中的部位,之後他叫小弟打其等語(見10 8 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13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指稱 :遭被告羅忠文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衡情 被告謝孟龍就本案客觀事實前後即有供述不一之情,其歷次 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其於警詢、偵訊、審理 中分別指述遭十多人持武器(被告謝孟龍前後所指述所持工 具即有「武器」、「角鐵」、「棍棒」、「球棒」、「安全 帽」等不一供述)毆打,並指述案發後其背後有棍棒所打條 痕,且有經苗栗醫院拍照云云(見108 年偵字第713 號卷第 86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然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當場諭知其於一週內陳報傷勢照片及至苗栗醫院就診 紀錄以供調查(見108 年偵字第713 號卷第137 頁),惟被 告謝孟龍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傷勢照片以資調查,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再陳稱有額外證據要提出以證明其未動手云云(見本 院卷第235 頁),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均未向本院提出 ,則其對相關客觀事實供述內容反覆,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 ,確屬可疑;再者,被告謝孟龍多次表達希望以金錢和解賠 償其以解決本案(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97 至298 頁、10 8 年偵字第713 號卷第138 頁),則其歷次供述、證述之動 機亦有可疑,益顯其經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就本案相關案 情之陳述及辯解,確非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孟龍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 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謝孟龍以一傷害行為,同 時毆傷2 位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徐群毅,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羅忠文本案 傷害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傷害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其既非屬在 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 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 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 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羅忠文就 本案傷害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羅忠文因其子之債務糾紛即掌摑被害人即同案被 告謝孟龍,另被告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僅因細故而分別 互毆、拉扯推擠,導致被告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分別受 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羅忠文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各自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 所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等情,及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 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羅忠文為高職畢業、被 告羅立翔為高職肄業、被告謝孟龍為大學畢業、被告徐群毅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羅忠文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各自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經濟程度、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第290 至291 頁、第292 至293 頁、第295 頁),暨審酌各被告彼此間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分別審酌其等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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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