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睿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 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 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