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0號
MLDM,108,易,23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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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認識多年,因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 里長選舉投票意向有所齟齬,甲○○遂於107 年11月21日15 時11分許,前往丙○○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 之工作場所,質問丙○○,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甲○○即以 胸口頂撞丙○○,致丙○○重心不穩,身體往後退,丙○○ 隨即以手將甲○○推開(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詎甲○○因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多拳,致丙○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等情,惟辯稱:我 是與他互毆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巷00號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遂以胸口頂撞告訴人,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72號【下稱偵卷】第24、46頁,本院卷第50、127 、128 、 190 、191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明確(偵卷第29-31 頁、第45頁,本院卷第182 、183 、186 頁),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9 頁),本院並於108 年6 月18日、11月13日當庭勘驗現場光 碟,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暨所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106頁、第157 頁)。從而,被告傷害 告訴人使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持手機揮拳打其胸部,使其受有前胸壁 挫傷,雙方為互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節。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甲○○用他的胸 部撞你的胸口之前,你手是不是有拿什麼東西?)我拿我的 香菸跟手機(‧‧你是用哪一隻手推他?)用兩隻手推(你 為什麼要拿手機跟香菸?)因為我剛好要放到口袋,他就衝 著撞過來‧‧我打算要離開現場(你為什麼要出手去推甲○ ○?)因為他用胸部撞過來,我的後面去撞到機台‧‧我兩 隻手都有出去,因為我一隻手菸還拿著,我來不及放‧‧( 你當時看起來有其他路可以離開,你為什麼不選擇離開?) 因為他來得太突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185 、18 6 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欲離開現場, 始一手持香菸,一手持手機,嗣因被告突然以胸口頂撞,致 其重心不穩身體往後,乃以手推開被告,衡情,與一般人遭 受突如其來之舉動,基於自然反應而出現隨手抵抗之反射動 作,尚不相違,是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被告 之犯意。
2、再觀之卷附勘驗光碟紀錄翻拍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63-70 頁),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離開(15:11:52-1 5:11:



54),告訴人轉身取下工作用手套,並拿取物品(15:12: 01),詎被告又轉身返回,迅速趨近告訴人(15:12:05) ,旋以胸部頂撞被告(15:12:07),告訴人身體往後,俟 其正身,即以手推開被告(15:12:08-15 :12:09),被 告旋即接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以手抵擋而未再動手,並 欲離開現場,被告仍未停止,迄他人阻擋其間,告訴人始得 離開(15:12:09-15 :12:23)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證內 容大致相符,參之被告突以胸部頂撞,告訴人在短短數秒瞬 間,豈有可能思及先將手機與香菸放置一旁,然後再以手推 開被告?此舉反而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
3、被告雖提出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然本件經檢察官 調閱被告之相關病歷結果,其護理紀錄紀載被告無明顯傷口 、X 光回覆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3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03 頁);而被告於告訴人推其胸部之前,已自行先以 胸部頂撞告訴人,衡之告訴人自陳當時身高175 公分,體重 83公斤等語,被告自承當時171 公分,體重72公斤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 、190 頁),可知告訴人之身形顯然較被告壯 碩,是被告縱受有上開傷勢,究係自行以胸部頂撞告訴人抑 或事後遭告訴人手推所致,容有疑義,是不得單憑被告受有 上開傷勢,即謂係遭告訴人手推所致。
4、另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本件被告以胸部頂撞告訴人,告訴人以手將被告推 開後,即未再有其他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57 頁),佐以前揭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 過程中,除一再消極抵擋外,並無其他對被告為主動之攻擊 行為,是被告辯稱雙方為互毆云云,尚不可採。 5、又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用胸口推 告訴人,告訴人就拿手機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惟其亦證稱:告訴人把手套丟下去,拿手機跟香菸, 然後就轉過來,被告就跑過來,用胸口頂告訴人,然後告訴 人就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可徵告訴人原欲 拿香菸及手機離開現場,惟因被告旋即返回以胸部頂撞,告 訴人未及將手機及香菸放下,而加以推開甚明;佐以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遠照及近照(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66至70頁 ),顯示證人乙○○之位置與其2 人原有一段距離,且附近 有櫃架類物品,證人乙○○於雙方爭吵、被告頂撞告訴人及 告訴人以手「碰觸」被告之際,均僅在原處觀望,迄被告開 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始跨步出現(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 故其縱使證稱告訴人拿手機「打」被告,衡情應係角度之故



,尚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是其所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6、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持手機毆打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其復證稱:我沒有看他們 ,我是背對他們,等我轉過頭看的時候,丙○○的手已經揮 出去打到被告,之後我就沒有再看(你有看到甲○○打丙○ ○這部分嗎?)那時候我沒有看到‧‧(你回頭看到第一眼 是什麼?)就呂先生他拿手機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5 頁);佐以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胸部頂撞告 訴人及告訴人手推被告之行為僅及1 秒,而證人丁○○恰巧 僅目擊「告訴人手持手機打被告」這一幕,而無前因後果, 則其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全貌是否相符,尚屬有疑,故其所述 ,實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 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即為 已足。
㈡、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②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嗣因①案緩刑撤銷(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104 年12月31日入 監執行,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0 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所犯毒品、竊盜等案 件分別影響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且①案緩刑期間因再 犯罪而遭撤銷緩刑,足見其行為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本案 僅因細故即對人動手相向,顯見其自我控管仍未改善;況本 案行為時距離①案執行完畢,未及2 年半之中期,堪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意見,解決紛爭, 竟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及其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過程及毆 打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畜牧業,月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家裡尚有父親及2 名 未成年子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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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