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54號
MLDM,108,單聲沒,5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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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龍


      蘇子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富蕭水龍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上午6 時許,由蘇子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登記為謝勝光所有,因車牌註銷,故改懸掛蘇子富之 M2-539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蕭水龍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 南庄鄉南庄事業林區第40林班區內(座標:X :253014、Y :0000000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樟樹殘材2 塊(1.8 公斤、0.2 公斤)、肉桂樹殘材2 塊(1.2 公斤、0.1 公斤 )及雜木殘材5 塊(4.4 公斤、7.6 公斤、1 公斤、1.6 公 斤、3 公斤),另以上9 塊木頭殘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2 元)得手,並放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發現蘇子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M2-5393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形跡有異,遂上前盤查,發現該車後車廂內有以黑 色塑膠袋包裹上開木頭殘材,經警當場扣得遭竊之樟樹殘材 2 塊(1.8 公斤、0.2 公斤)、肉桂樹殘材2 塊(1.2 公斤 、0.1 公斤)及雜木殘材5 塊(4.4 公斤、7.6 公斤、1 公 斤、1.6 公斤、3 公斤)(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處領回) 及蘇子富所有記載木材價格之筆記本1 本、電子磅秤2 台等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涉森林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 且期間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除有 特別規定而應依其規定外,以該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所涉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 分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8 年 10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固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據被 告蘇子富於警詢中供述:電子磅秤2 台是我的,木材價格記 事本也是我的,電子磅秤我要秤沈香用的,記事本是別人要 跟我定藝品的價格,目前有做代購木材藝品等語;被告蘇子 富復於偵訊中供述:秤是我自己用來秤沈香、木材價格記事 本是我的,是記載客人要的木材與價格等語明確(見107 年 度偵字第375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第96反面)。 復觀本案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記事本內記載品項,多為木 頭藝品,又扣案物之木頭殘材體積均非微小,員警採證時, 仍須以中型磅秤測量,無從使用被告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蘇子 富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再綜觀全卷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則上 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樟樹殘材2 塊(1.8 公斤、0.2 公 斤)、肉桂樹殘材2 塊(1.2 公斤、0.1 公斤)及雜木殘材 5 塊(4.4 公斤、7.6 公斤、1 公斤、1.6 公斤、3 公斤)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物,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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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