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烜
黃俊博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9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范綱烜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俊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吳家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業經本院審結)與少年 林○駿、羅○煒(林○駿為民國90年7 月生,羅○煒為89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 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有、該 公司人員游景山保管之軌道接地線(歷次參與之行為人及竊 取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並於竊得上開接地線後,即載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游和諺經營之宏洋資源回收廠 賣變(游和諺經營之宏洋資源回收場收購黃俊博等人本案竊 取之接地線,未該當於故買贓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范綱烜、黃俊博、呂偉恩、吳家和 、少年林○駿、羅○煒朋分花用。嗣范綱烜、黃俊博、呂偉 恩等人另於新竹地區竊取高鐵公司所有之軌道接地線當場為 警查獲,經警以范綱烜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時 ,連結之相關基地台位置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范綱 烜、黃俊博、吳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一第11 6 至11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固均坦承本案3 次竊取軌 道接地線之事實,惟均否認明知或可得預見林○駿、羅○煒 於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范綱烜並矢口否認該3 次犯行有使 用油壓剪為工具,被告范綱烜辯稱:我不知道林○駿、羅○ 煒案發時未滿18歲,我跟他們2 個不熟,是黃俊博、呂偉恩 他們介紹進來的。我當時沒有想到他們沒有滿18歲,我有看
過他們騎摩托車,我想他們應該有滿18歲,如果沒有滿騎摩 托車就是無照駕駛了;本案3 次均沒有使用油壓剪,也沒有 拿油壓剪,大力用手往左右二側搖就會下來,頭那邊是用焊 接的,用手搖就可以搖下來;我自己的部分我是沒有拿油壓 剪,可是我也不敢確定其他人有沒有拿,因為我在高鐵軌道 上面的時候,記得是沒有看到,在苗栗這3 條裡面是沒有看 到油壓剪帶上去高鐵軌道的,我不知情當時林○駿、羅○煒 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176 頁);被告黃 俊博辯稱:我不知道林○駿、羅○煒未滿18歲,他們都有跟 我在網咖待到深夜,我在網咖上班,他們是顧客,警察來臨 檢也沒有因為未滿18歲被警察帶走,我認為他們滿18歲。是 在本案之前的事。也是他們常常去,久了才認識。他們當時 都有工作,他們做大夜班,早上下班會到我們網咖打電腦。 我也是大夜班,我是早上八點下班,他們早上六、七點下班 就會過去網咖;油壓剪有帶去,應該是沒有使用,當時完全 不清楚林○駿、羅○煒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 卷二第176 至177 頁);被告吳家和辯稱:我不知道林○駿 、羅○煒未滿18歲,跟林○駿、羅○煒在網咖打電腦認識的 ,那時候二人都有在工作,做物流;現場沒有人拿油壓剪, 因為我是最後一個下車的,我看到油壓剪還在車上,都沒有 人去拿那一支,從頭到尾那一支油壓剪都在車上,我也是用 手去扳的,我當時不知道林○駿、羅○煒未滿18歲等語(本 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178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軌道接地線之事實,業為被告3 人所坦承且互核相符,核與 少年林○駿、羅○煒、被告呂偉恩供承之情節及證人游和諺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呂偉恩、吳家 和及少年林○駿、羅○煒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上 網紀錄、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關於本案有無攜帶油壓剪部分:
1.黃俊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范綱烜負責拿油壓剪,我 是負責開車,油壓剪算是范綱烜的,我們都會輪流去剪,幾 乎范綱烜剪比較多,如果他比較累了,其他人才會接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3 頁);共同被告呂偉恩於偵訊時供稱:范 綱烜、黃俊博提議要偷高鐵接地線的,有攜帶油壓剪等語(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卷《下稱偵緝1 卷》第46頁); 少年林○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去犯案時印象中有帶著油 壓剪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少年羅○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出去犯案時車上有帶著油壓剪,來苗栗3 次,都有帶
油壓剪,有用油壓剪剪接地線;警詢稱黃俊博車上有1 把鐵 剪,有時候行竊時黃俊博也會帶上去軌道區剪接地銅線,其 他人就用徒手把接地銅線凹斷,是正確的,車上的油壓剪就 只有1 支,只會有一個人拿油壓剪,其他人就是用手去凹那 些接地銅線,鐵剪就是指油壓剪,就一般的破壞剪,就很像 老虎鉗,只是握把加長的那一種,是鐵的材質等語(本院卷 二第141 至143 頁、第150 至153 頁),並有少年羅○煒當 庭繪製之油壓剪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 人黃俊博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少年羅○煒繪製之油壓剪示意圖 證稱:在車上的油壓剪大致上是長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二 第165 頁),是由黃俊博、呂偉恩、少年林○駿、少年羅○ 煒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3 次犯行確有攜帶油壓 剪到場。核與證人游景山於警詢時供稱:軌道接地銅線材質 規格為綠色外皮(約2mm 厚)、斷面積為80平方公厘,單位 重量約0.85 kg/m (裸線重約0.70 kg/m ),依切斷面研判 ,竊嫌有用破壞剪直接剪斷接地銅線,也有用徒手之方式折 斷接地銅線的兩頭端子等語(警卷第286 至287 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們失竊的就是這兩種管線,分別為60、80平方 公釐,80平方公釐的材質是連接軌道的接地線,每支大約1 公尺,外表是綠色塑膠皮,接頭材質是銅,用手可能就能扳 斷,另一端一定要用強力剪刀工具才能弄斷等語相符(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並有80平方 公釐接地線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1 頁),另由失竊地段 現場相片觀之,可看出於殘留之接地線確實有一平整橫切面 ,與偵卷第101 頁之接地線平整橫切面相符,應係為工具所 剪斷無誤(警卷第253 至264 頁)。
2.雖被告黃俊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這3 條沒有拿油壓剪 剪接地線,苗栗反而有工具不好剪,因為它是裸露的,因為 它是兩頭接地的,這樣子搖一搖就斷了,它那是銅片;應該 只要有來苗栗犯案都有帶油壓剪,他們在車上看到應該是屬 實的,但是沒有拿下去,放在後座椅子下面,又稱放在中控 台,手煞車的地方,置物箱與副駕駛座的縫隙旁邊等語(本 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156 至158 頁),除與 被告黃俊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26日該次犯行,油壓剪 應該是我帶的,1 月28日這次應該是呂偉恩拿,第3 次應該 是范綱烜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於偵訊時經提 示高鐵公司提出之接地線相片,供稱:我們有去偷的人分工 ,有人拿鋼剪先剪斷電線的一端,另一端因為是鋁製的,所 以用手扳動就能折斷,每次持鋼剪的人都不特定,我曾經有 一次參與過程我是拿鋼剪剪斷的等語(偵卷第109 頁)。被
告吳家和於偵訊時供稱:行竊過程如黃俊博所述,但我只有 負責扳動,沒有拿過鋼剪等語不符外(偵卷第109 頁),亦 與游景山上開證詞及現場遭剪斷之接地線接頭確呈平整橫切 面不符,且被告黃俊博與被告范綱烜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不 能排除為減輕自身刑責,而改口證稱未攜帶油壓剪至案發現 場之可能,足徵被告黃俊博改口證稱未攜帶油壓剪之證詞與 事實並不相符。
㈢關於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於案發時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林○駿、羅○煒於行為時未滿18歲部分: 1.少年林○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犯案之前黃俊博有問我跟羅 ○煒幾歲,我說我17歲,羅○煒也是說他17歲等語(本院卷 二第114 至115 頁),核與少年羅○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犯案之前黃俊博有問過我年紀,我說我17歲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135 至136 頁),足徵被告黃俊博於行為時已知悉林 ○駿、羅○煒為未滿18歲之少年。
2.少年林○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家和應該是不知道我的年 紀,因為我沒有跟他說過;范綱烜應該也不知道我年紀等語 (本院卷二第112 、117 頁)。少年羅○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來苗栗第1 次要去犯案前,在車上有人說你們兩個好年 輕,大概幾歲,當時車上有黃俊博、呂偉恩、林○駿、吳家 和、范綱烜,我沒有印象車上是誰問的,黃俊博跟呂偉恩坐 前面,不確定開車的是不是呂偉恩,後面是林○駿坐中間, 我坐左邊,范綱烜坐右邊,當時在閒聊,我有回答我17歲, 但沒有到很大聲,我不知道林○駿有沒有回答,當時林○駿 是坐在我的旁邊而已,但是我沒有注意聽到他有沒有回答, 當我講完17歲之後,當下好像沒有人有其他的反應等語(本 院卷二第137 至140 、147 、149 、150 頁),是其證詞前 雖提到當時車上有吳家和,然於證述各人車上所坐位置時卻 未提到吳家和,雖少年羅○煒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少 講一個吳家和,後座會坐四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 ,但被告吳家和僅參與附表編號2 即第2 次之犯行,附表編 號1 之第1 次犯行並未參與,是少年羅○煒之證詞並無法證 明吳家和知情羅○煒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少年羅○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范綱烜在車上好像是都在睡覺等語(本院卷二 第143 頁),且依少年羅○煒所述,少年林○駿係坐在車上 後座中間即少年羅○煒旁邊,少年羅○煒都不知道少年林○ 駿有沒有回答他的年紀了,難認與少年羅○煒中間尚隔一位 少年林○駿之被告范綱烜會聽到少年羅○煒回答稱其17歲, 是無法證明被告范綱烜知情少年羅○煒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且少年林○駿、羅○煒於行為時已17歲多,又在宅配通公司
擔任理貨員(本院卷二第109 、111 頁),難認從外表得以 預見林○駿、羅○煒未滿18歲。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 綱烜、吳家和明知或可得預見林○駿、羅○煒於行為時未滿 18歲,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綱烜、吳家和所犯上開竊盜犯行, 係與少年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 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 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綱烜、黃 俊博、吳家和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 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被告范 綱烜、黃俊博就附表編號1 、3 與呂偉恩、少年林○駿、羅 ○煒;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吳家和就附表編號2 與呂偉恩 、少年林○駿、羅○煒共同為竊盜犯行,而少年林○駿係90 年7 月出生、羅○煒係89年12月出生,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少年林○駿、羅○煒於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時均 已年滿14歲,有刑事責任能力,是以被告范綱烜、黃俊博、 吳家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結夥三人以上。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 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 、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 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 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 博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少年林○駿、羅○煒於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承上所述被 告黃俊博已知悉林○駿、羅○煒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核被 告黃俊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 綱烜、吳家和因無證據證明明知或可得預見林○駿、羅○煒 於案發時未滿18歲,被告范綱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就 附表編號1 、3 與呂偉恩、少年林○駿、羅○煒;被告范綱 烜、黃俊博、吳家和就附表編號2 與呂偉恩、少年林○駿、 羅○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 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范綱烜、黃俊博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俊博與少年林○駿、羅○煒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部分
㈠被告范綱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范綱烜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黃俊博前於①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黃俊博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證人游和諺於偵訊時供稱:變賣都是由范綱烜 出面跟我接洽等語(偵緝2 卷第77頁),共同被告呂偉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提議要偷的是范綱烜、黃俊博,其他人就 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被告吳家和於偵訊時供稱 :范綱烜提議要偷高鐵接地線等語(偵卷第68頁),黃俊博 於偵訊時供稱:范綱烜提議要偷高鐵接地線等語(偵卷第69 頁),足徵被告范綱烜、黃俊博為主導本案之人,暨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范綱烜否認攜帶油壓剪,被告黃 俊博否認知悉少年林○駿、羅○煒案發時未滿18歲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范綱烜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181 至182 頁);被告黃俊博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公司二包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 7 歲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脊椎跟兩隻腳都 有開刀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被告吳家 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㈠㈡㈢第1 項所示之刑。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綱烜、黃俊博所犯3 次加重竊盜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 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范綱烜、黃俊博 本案所犯3 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㈠㈡第1 項所示所 示。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 ,被告范綱烜每次平均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黃俊博平均 一次也是分到1500元,油錢500 ,每次可以拿到的差不多是 2000元,被告吳家和分到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范綱烜、黃 俊博、吳家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9 至18 1 頁),是本案被告范綱烜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4500元(計算方式為:1500元×3 =4500元),被告黃俊博 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方式為:2000 元×3 =6000元),被告吳家和則為1500元,因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油壓剪1 個,被告 黃俊博、吳家和雖供稱係全部人一起出資買的(本院卷二第 184 頁),然並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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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竊取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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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高速鐵路東西正│范綱烜│5 至6 綑(每綑│
│ │26日晚間至│線TK108 至TK10│黃俊博│10條) │
│ │27日凌晨 │9 路段 │呂偉恩│ │
│ │ │ │少年林│ │
│ │ │ │○駿 │ │
│ │ │ │少年羅│ │
│ │ │ │○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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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同上 │范綱烜│5 至6 綑(每綑│
│ │28日晚間至│ │黃俊博│10條) │
│ │29日凌晨 │ │呂偉恩│ │
│ │ │ │吳家和│ │
│ │ │ │少年林│ │
│ │ │ │○駿 │ │
│ │ │ │少年羅│ │
│ │ │ │○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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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 月│東西正線TK 155│范綱烜│5 至8 綑(每綑│
│ │30日晚間至│+302至TK155+55│黃俊博│10條) │
│ │1 月31日凌│2 │呂偉恩│ │
│ │晨 │ │少年林│ │
│ │ │ │○駿 │ │
│ │ │ │少年羅│ │
│ │ │ │○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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