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德水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 日16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飲用米酒及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同市○○街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4 分許, 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查獲。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德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江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水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飲用米酒及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同市○○街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因17時4 分許, 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江德水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 │
│ │自白。 │ │
├──┼─────────┼─────────────┤
│ ㈡ │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同上。 │
│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
│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各 1 份及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3 聯。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6犯酒駕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