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凰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凰達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週六) 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61線西濱公路竹南段往北行駛,預計於龍江街口右轉,繼 續沿龍江街往東行駛,應注意台61線西濱公路車輛欲左、右 轉,均應於前一處路口提前變換至側車道,始得於下一處路 由側車道轉彎,不得逕自於快車道左、右轉,且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竟於西濱公路、龍江街口,逕自於快車道右轉 ,適告訴人古紘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濱公路側車道往北行駛,而遭違規右轉之陳車撞及,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背、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膝撕裂 傷、左耳內側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古紘睿告訴被告陳凰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