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5號
MLDM,107,訴,64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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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七星酷藍香菸壹包(浮水印3H23C12 、鋼印1912N51.8 )、刀刃壹支、牛仔褲壹件、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未扣案之七星酷藍香菸壹包(浮水印3H23C12 、鋼印1912N51.8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10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入監執行,復於105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為AWM-15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7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21分許,先將車停於苗栗縣○ ○鄉○○村○○000 巷00號附近,其走下車後,頭戴白色花 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著深色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係兇器之刀械1 把,於同日 凌晨0 時26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鄉○○村○○ 000 號己○○○○內,先以上開刀械直接抵住店員乙○○之 腰部,推擠乙○○走進收銀區櫃臺後方,出言命令乙○○: 「把錢拿出來,開抽屜,開抽屜」等語,並用刀劃傷乙○○ 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其有密碼之收銀機1 台打開, 任由庚○○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2 元,庚○○並隨手拿取收銀台後方陳列架之七星酷藍香菸2 包(浮水印3H23C12 、鋼印1912N51.8 );得手後旋於同日 凌晨0 時28分,步行返回其停車處後駕車逃離,而乙○○隨



即報警,經警到場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該處於上 開強盜案件發生時間,僅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故調閱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現系爭車輛登記為庚○○之妻子所有 ,便鎖定庚○○涉嫌重大;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隨即前往 庚○○位於苗栗縣○○鄉○○村0 號之居所查獲系爭車輛, 經庚○○同意後,由庚○○自行開啟系爭車輛及進入屋內搜 索,復取得庚○○所使用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黑色手 套1 雙、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屋內其所使用之牛仔褲1 件;且庚○○亦同意隨同警員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 分駐所協助調查,後於三義分駐所庚○○拿出身上物品供警 員檢視時,在其手機皮套夾層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袋2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辦),故警員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4 時14分許,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依法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庚○○,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 得七星酷藍香菸1 包(浮水印3H23C12 、鋼印1912 N51.8) 、SAMSUNG 手機1 支及庚○○自行所帶來三義分駐所之黑色 手套1 雙、牛仔褲1 件、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刑求,警察先用手銬 銬我,讓我手部疼痛,那時剛好看到阿光去派出所,我忘記 他是否已經離開,我為了引起他注意,我先敲破門窗,反而 引來員警毆打,這是在分駐所裡面」、「因為我偵訊地方剛 好旁邊是值班台的窗戶,我敲破他們值班台跟辦公室區隔的 門窗,因為他們外部正在整修,位置有點奇怪,我敲破分駐 所門窗,我當時筆錄作了一半,因為強盜跟毒品案件筆錄一 起做,毒品的已經做好,因為我不肯簽同意搜索的同意書跟 筆錄的姓名,他們態度就轉變,他們已經搜索完畢才讓我簽 名搜索同意書,我不肯簽名的筆錄是強盜案,他們已經做好 了」、「我連夜偵訊沒有睡覺,當時很累了,我說我不願意 再簽,我忘記當時強盜案筆錄我到底做完了沒有,毒品案的 筆錄我已經製作完畢也簽名了,強盜案筆錄到底做完了沒有 我忘記了。當時強盜案筆錄應該是做完了」、「於三義分駐 所敲破門窗後,好幾個警察打我,拳打腳踢,打傷我肋骨, 只有踢我胸部,最少有2 個踢我,沒有打我手、臉、頭,就 打我胸部,打傷肋骨,踢幾下我忘記了,次數多到不記得」



、「打完我就簽筆錄了,因為怕再被打,同意搜索書也簽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惟查:
㈠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在 被告老家找到車子之後,被告就探頭出來看,被告開門讓其 等進去,其等問說方不方便看一下車子,被告自己打開車子 給其等檢查,被告就說「你就看阿」,被告就直接打開給其 等看,當時在被告後車廂有一副黑色手套,在被告家掛壁上 有一個背包,背包裡面有一條牛仔褲,後來其等請被告回派 出所,其等當時沒有百分百確定是被告做的,所以沒有逮捕 ,被告自己也同意配合就帶回去派出所了,當時有請被告包 包、皮夾東西拿出來,被告主動拿出來,就有發現七星藍色 已開封香菸盒,然後被告皮夾裡面有毒品夾鏈袋,當場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被告現行犯逮捕。在被告老家時其等沒有 帶這張去,但當下有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回來補簽搜扣筆錄 跟受搜索同意書時被告拒簽,當時被告自己主動開車子給其 等看,當下被告沒有反駁、沒有明示拒絕,行車紀錄器在被 告車子裡面,應該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的,黑色手套是在車上 後車箱裡,一打開就看到了,牛仔褲是在被告住處,這個是 我們有看到包包,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說衣服,其等有 打開來看才看到牛仔褲,其等請被告先將牛仔褲、手套這些 帶回派出所,在警察局時手機、塑膠袋、零錢這些是被告自 己主動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42頁)。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參 與被告家跟車上的搜索勤務,經過被告的同意之後其等該看 的都看,當初被告顯得很有信心所以都打開給其等看,其等 對被告提出帶回警局的要求,被告都沒有拒絕,到警局後畫 面也有錄到請被告把車上的東西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至49頁)。
㈢是本案證人丙○○、甲○○於107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 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 號之居所查案,並於該 處查獲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開啟系爭車輛及進入屋內搜 索,復取得其所使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黑色手套1 雙、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 張、屋內其所使用之牛仔褲1 件;且被告亦 同意隨同警員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協助調查 ,後於三義分駐所被告拿出身上物品供警員檢視時,在其手 機皮套夾層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1746號偵辦),故警員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4 時14分 許,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庚○○,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七星酷藍香菸1 包(浮



水印3H23C12 、鋼印1912 N51.8)、SAMSUNG 手機1 支及庚 ○○自行所帶來三義分駐所之黑色手套1 雙、牛仔褲1 件、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丙○○、甲○○ 證述綦詳外,而證人丙○○、甲○○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丙○○、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各1 份(見107 年偵字第5864號卷第27至36頁、第119 至121 頁)為證;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㈣至被告辯稱其連夜偵訊沒有睡覺,當時很累了,不願意再簽 筆錄云云;惟本案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上午4 時14分許, 經警員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逮補後,復於同日上 午5 時9 分許,依法製作調查筆錄時因:「(現在時間是10 7 年10月28日5 時12分為法定夜間不得訊問時段,得拒絕警 方夜間詢問,因你目前精神狀況不佳,為保障你權利,故先 停止訊問,有無意見?)沒有」、「(警詢之內容是否為你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沒有開搜索票,沒有開拘票」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三義所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 );是被告辯稱其連夜訊問沒有睡覺,不願意再簽筆錄等語 ,均與上開調查筆錄不符,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因為強盜跟毒品案件筆錄一起做,毒品的已經 做好,因為我不肯簽同意搜索的同意書跟筆錄的姓名,不肯 簽名的筆錄是強盜案;打完就簽筆錄了,因為怕再被打,同 意搜索書也簽了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11時21 分起至107 年10月28日13時10分止,其在上開分駐所所製作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涉嫌人)調查筆 錄,是同時製作一份,並非二份不同之筆錄,自無被告所辯 其毒品筆錄簽名,但是強盜案件筆錄不願意簽名,故遭受刑 求之可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製作調查筆錄後,亦有在該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另被告先前於同日03時00分起至04 時14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07 年10 月28日03時00分,受搜索人簽名:拒簽」等情,此亦有調查 筆錄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為證。是被告 早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遭依法逮捕後,即拒絕簽署同意執行 搜索書,故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 因為製作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筆錄後,因為拒



絕簽署強盜案件筆錄及同意執行搜索書後,即遭受警員刑求 ,刑求後隨即簽署強盜案件筆錄及同意執行搜索書乙節,均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信。
㈥再查,被告辯稱其敲破門窗後,好幾個警察打其,拳打腳踢 ,打傷其肋骨,只有踢其胸部,最少有2 個踢我,沒有打我 手、臉、頭,就打其胸部,打傷肋骨,踢幾下我忘記了,次 數多到不記得云云;惟觀之被告逮補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送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後,入所時被告僅有左側肋骨瘀青 ,並無其他傷害,此有該所108 年1 月28日苗所衛字第1080 0006900 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新收患病、內外 傷紀錄表及自白書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 至131 頁);再觀之被告自白書上記載「在民國107 年 10月28日下午約15至16時,在苗栗縣三義分駐所遭員警毆打 逼供,身體內傷,目前左肋骨已出現瘀青」等語;但依據被 告所稱警員有很多人出手打他,拳打腳踢,次數多到數不清 云云,倘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所受傷害豈有可能僅有照片所 示之小部份瘀青,且依據被告所稱其係被刑求認罪,惟被告 自始即調查筆錄內否認強盜犯行,且亦拒絕簽署同意執行搜 索書,並無任何因刑求認罪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 警員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3 至4 時許,毆打被告云云,並 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警員對其刑求逼供云云,並無可採。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搜索合法性部分:
㈠同意搜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 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 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 、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 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 ,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 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 ,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



,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 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之1 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 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 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 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 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 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 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 等加以審酌。經查:
⑴依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等在 被告老家找到車子之後,被告就探頭出來看,被告開門讓其 等進去,其等問說方不方便看一下車子,被告自己打開車子 給其等檢查,被告就說「你就看阿」,被告就直接打開給其 等看,當時在被告後車廂有一副黑色手套,在被告家掛壁上 有一個背包,背包裡面有一條牛仔褲,後來其等請被告回派 出所,其等當時沒有百分百確定是被告做的,所以沒有逮捕 ,被告自己也同意配合就帶回去派出所了,當時有請被告包 包、皮夾東西拿出來,被告主動拿出來,就有發現七星藍色 已開封香菸盒,然後被告皮夾裡面有毒品夾鏈袋,當場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被告現行犯逮捕。在被告老家時其等沒有 帶這張去,但當下有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回來補簽搜扣筆錄 跟受搜索同意書時被告拒簽,當時被告自己主動開車子給其 等看,當下被告沒有反駁、沒有明示拒絕,行車紀錄器在被 告車子裡面,應該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的,黑色手套是在車上 後車箱裡,一打開就看到了,牛仔褲是在被告住處,這個是 我們有看到包包,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說衣服,其等有 打開來看才看到牛仔褲,其等請被告先將牛仔褲、手套這些 帶回派出所,在警察局時手機、塑膠袋、零錢這些是被告自 己主動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42頁)。 ⑵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參與 被告家跟車上的搜索勤務,經過被告的同意之後其等該看的 都看,當初被告顯得很有信心所以都打開給其等看,其等對 被告提出帶回警局的要求,被告都沒有拒絕,到警局後畫面 也有錄到請被告把車上的東西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至49頁)。
⑶依上開證人丙○○、甲○○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是到被告老



家後,先與被告交談,經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查看之後,經被 告明示以言語表示同意,並經被告主動打開車子、後車廂、 背包等,始發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車廂內之黑色手套、 屋內掛壁上背包內之牛仔褲等物,且因懷疑被告與本案強盜 案件有關,渠等在經過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主動配合返回派 出所調查,後於派出所內並經被告主動拿出背包、皮夾、手 機、塑膠袋、零錢等物檢視,後因在其手機皮套夾層內發現 毒品分裝袋,經警初步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劑檢測 ,發現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以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各1 紙(見107 年偵 字第5864號卷第119 至120 頁)在卷可核;查員警調查、執 行搜索過程均係經過被告主動同意查看或是主動配合到派出 所、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物品供警方檢視其中內容物,過程中 並無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施壓被告同意搜索 之情形,而與被告辯稱員警毆打其,其怕再被打才簽筆錄、 同意搜索同意書云云不符,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販賣毒品遭 查緝科刑之前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警 方查緝案件之採證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其於107 年10月28 日警訊、107 年10月28日偵查中均未辯稱當日有遭違法搜索 之情事(107 年偵字第5864號卷第32頁、第34至35頁、第13 3 至134 頁、第135 至136 頁);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拒 絕員警執行搜索之確切事證,顯見被告當場係於理解搜索之 意思及效果,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同意員 警觀看其使用之車輛、包包、皮夾,且經自行攜帶到警局配 合調查,因嗣後查獲毒品進而經警以毒品案現行犯逮捕後, 當場扣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片、黑色手套1 雙、牛 仔褲1 件等物,其同意係出於自我意志而決定,具自願性, 此部分當無疑義。
⑷惟觀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為警註記「拒簽」等語( 見107 年偵字第5864號卷第47頁),而證人丙○○、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證述稱:經被告同意主動開啟車輛、 背包、皮夾等查看,及配合攜帶返回派出所等語,足見被告 雖於當時自願性同意搜索,惟員警並未當場讓被告簽立「自 願搜索同意證明書」或記明筆錄,是本件搜索確有瑕疵可指 。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 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 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 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本案 員警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製作被告筆錄並請被告補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遭拒絕,員警執行程序有瑕疵,惟審 諸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可知,其等係徵詢被告同意 後,由被告提出主動開啟車輛、背包、皮夾、口袋提出物品 供檢視,過程中並無使用強制力,也無違反被告意願,堪認 員警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 押,該等重要證據遭被告藏匿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員 警事後蒐證之困難。再者,本件搜索扣得之上開物品均非屬 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其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 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判斷,仍應認本件違法搜索對被告權益固有危害 ,惟對被告權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 重,本件違背簽署同意書之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黑色手套、牛仔褲等物,仍應肯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物品違法搜索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附帶搜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 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 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 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 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再審聲請人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 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 年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員警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牌號碼為AWM-15 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涉有本案強盜犯行,後於107 年10月28 日凌晨3 時0 分許在被告老家即苗栗縣○○鄉○○村○○0 號外尋獲該車輛,始循線鎖定本案被告涉有重嫌,後經被告 同意返回派出所配合調查之際,因被告主動提出手機等檢視 ,當場發現被告手機皮套夾層內有塑膠分裝袋,因被告為施 用毒品列管人口及所見分裝袋與實務上毒品犯身上之殘渣袋 常情相符,經警初步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劑檢測, 發現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各1 紙(見107 年偵字 第5864號卷第119 至120 頁)在卷可核;是被告既係因經警 以毒品案現行犯逮捕,則員警為保護員警人身安全與防止被 告湮滅罪證,本案員警本可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並無違法、不當已明 。故本案員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 支、毒品 分裝袋2 個、七星香菸1 包(浮水印3H23C12 、鋼印1912N5 1.8 )等物,並無違法之處,上開扣得物品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主張本案附帶搜索違法而認扣案物品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人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乙○○聲請 傳喚且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乙○○、李盈潔於偵查中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七星酷藍香菸照片3 張、背包照片1 張、牛仔褲照片2 張 、黑色手套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見107 年偵字第5864號卷第67至109 頁、第189 至243 頁) ,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 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 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 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 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 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 1 頁),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107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21分許,有 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水美住處離開,停放在苗栗縣○○鎮○



○鄉○○村○○000 號己○○○○約50到100 公尺的私人空 地停留,後來駕車至統一電子遊藝場後方空地停留約40至50 分鐘,拿到丁○○所出賣的毒品後即返家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其遭「高宇涵」騙錢,因該女子出 沒地點就是水美210 號己○○○○附近,所以其在案發那一 周都在行搶店家附近徘徊,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其住處出 發到萊爾富附近,停在距離萊爾富約50至100 公尺,其停下 車透過LINE跟「高宇涵」前男友即戊○○對話,對話可能兩 、三分鐘,其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進入遭行搶的己 ○○○○,其否認起訴書所載的進入超商用刀抵住被害人腰 部,要被害人拿出錢財,還有拿走七星酷藍香菸2 包等情。 後來警查扣到的香菸一包是員警請其抽的,員警是拿整包新 的未開封的香菸送給其,其就收下香菸,其當時不知道跟被 搶的香菸是同一款。其當時車停靠萊爾富附近,後來又開車 去統一電子遊藝場後門,其停好車進去遊藝場找朋友,後來 其在遊藝場看到丁○○、彭勝村在打電玩,後來丁○○找其 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拿1,500 元給丁○○,十幾二十分 鐘後丁○○回來上其車,分裝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丁○○就下車了,這過程沒有跟丁○○講其他話。(見本院 卷一第59至62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是為了要找詐欺被告金錢綽號「璽ㄦ」高妤涵女子,才 會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出現,而案發之107 年 10月28日零時20分許,當時被告正在與童性友人以LINE打字 互相通訊,根本沒有離開被告的自小客車,此有被告手機內 對話訊息可資為證,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警員卻未將此 等資料列印供參考,顯係故意隱瞞對被告有利證據,讓檢察 官誤認被告為盜匪。
⑵警員查訪被告時,被告之穿著與路口、超商內等各監視錄影 內容之盜匪不同,警員亦未查到盜匪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 被害人乙○○亦無法指認被告為盜匪,警員卻莫名其妙要被 告到警局說明,更在沒有任何證據與法律依據下,先行搜索 了被告使用的自用小客車,此有警員自行秘錄之錄影帶可資 為證,足證警員是先入為主,在沒有證據下主觀認定被告即 為盜匪,明顯違反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規定, 難令被告甘服。
⑶警員之搜索、扣押是在違法下所為:
①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卷第47 頁、第49頁),警員是於107年10月28日3時0分起至同日4時



14分止,於被告住所地苗栗縣○○鄉○○村○○0號,依(A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B)同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C)同法第133條之2第3項執行 逕行扣押。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規定:「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 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前提下,所 為之強制處分,然依107 年10月28日警製偵查報告(參偵卷 第21頁),被告是同意與警員到三義分駐所說明後,發現被 告手機皮套夾層內藏有毒品後,方逮捕被告(參偵卷第28頁 被告警詢筆錄),足證被告在前往三義分駐所之前,被告猶 且是自由之身,「尚未被逮捕或拘提、羈押」,故此附帶搜 索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③警員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 索,但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明白就此項法條為拒簽表 示(參偵卷第47頁),以及於警詢筆錄中被告亦明示抗議( 參偵卷第26頁),足證被告並無「同意搜索」表示,警員顯 然是在無搜索票又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違法搜索,所取得 扣押物品(參偵卷第51頁),均屬違法取得至為明確。 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3 項執行逕行扣押,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警員至今仍未 就此部分之逕行扣押,報請法院為准否,且已逾越法定之三 日期限,故此項逕行扣押顯然已違反法條規定,此扣押作為 應已無效,應逕行將扣押物發還被告,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苗栗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與檢察官之羈押被告聲請,均 未提及逕行扣押被告物品一事,併此說明)。
⑷故本案是警員於10月28日凌晨3 時在被告勝興村6 號住處, 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非法搜索被告住處、車輛與身體,與逕 行扣押被告財產,扣押後又未依警員依據之逕行扣押規定陳 報法院,所有強制處分均屬違法,則違法下所取得之扣押物 ,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⑸另依107 年10月28日警製偵查報告與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 是同意與警員共同至警局後,警員發現被告手機皮套夾層內 藏有毒品,警員才於同日4 時14分以現行犯名義逮捕被告( 參偵卷第28頁),然此內容與上述在3 時0 分起至同日4 時



14分止,在被告住處即已完成之搜索、扣押筆錄完全不符, 足證此等警製報告與被告筆錄內容顯有不實,不得為被告不 利證據。
⑹如上所述被告是於三義分駐所內才被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附帶搜索並不包括被告之住所 ,而被告當時人正在三義分駐所內,依本法條規定警員得搜 索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既不包括被告之住處,但警員卻 逕自至被告住處私行搜索,將被告住處牆上之背包取至三義 分駐所,並取得背包內之牛仔褲(參偵卷第21頁),故牛仔 褲顯然是違法搜索所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
⑺本案扣除上述違法取得證物後,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是盜匪之 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證據不足,自應逕為被告無罪判 決,以免冤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第68頁、第 71至76頁)
二、經查:
㈠苗栗縣○○鎮○○鄉○○村○○000 號己○○○○店員即證 人乙○○於107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26分許值班時,遭頭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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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