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號
HLDV,108,訴,6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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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縈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介 林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建安街口處,於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減速並持續行駛。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遭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肘橈骨頸 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支出:㈠醫 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往返醫院所需交通 費用:原告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路程約3,800公尺,依花蓮 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000公尺收費100元,續程 每230公尺5元,則原告每趟就醫往返車資330元,就診16次 共支出5,280元;另自住處往返黃麗文骨科診所每趟車資290 元,就診10次共支出2,900元,原告支出醫療所需交通費用



合計為8,180元;㈢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依醫囑有專人 照護3個月之必要,縱由親人輪流照護90日,亦應以一般看 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180,000元;㈣醫療期間 無法工作損失366,924元:本件車禍發生後,醫囑須休養及 復健一年,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577元計算,合計366,92 4元。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僅獲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88,356 元,肩負重大經濟壓力,未能遵照醫囑全心休養,而提前於 107年1月1日起恢復上班,惟頻繁請假回診治療。惟無資力 預先支付生活費用之原告,迫於經濟壓力提早返回工作崗位 ,因此減少本件事故所造成工作損失,亦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工作損失;㈤勞動力減損2,50 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5,原告係7 9年3月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至144年3 月,則自原告自107年9月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日止共450個月 ,依每月勞動能力所得30,577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7,644元,合計勞動能力減損3,439,800元,故原告就 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後,請求被告 一次給付2,500,000元,應屬有據;㈥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傷害,出院後仍需休養及持續復健 ,原告年僅28歲卻遭遇重大事故,唯恐日後併發後遺症,飽 受身心折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0, 000元,應屬合理,以上合計3,796,92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6,924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就原告每月有305,77元工作所得、因本件車 禍支出醫療費用36,416元、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7,520元 、看護費用部分以每天2,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到106年12 月31日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僅住 院期間即106年9月12日至9月18日需支出看護費用;自107年 1月1日起,原告已開始工作,即應無工作損失;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考量原告工作內容無需大量負重,應採取鑑定 報告第三部分總結欄第一項工作能力評估第3點鑑定結果, 應僅能以百分之10計算;就精神撫慰金500,000部分,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介林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建



安街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在上揭 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橈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表淺性 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 肘橈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停車再 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 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58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無號誌設 有「停」標字之次要道路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主要道路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原告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刑事卷宗 ,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應堪認定。又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線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次要道路(支道線)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一 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足憑。爰斟酌本件車禍係在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即均應注意路口 之狀況,更應注意自己及他人之車行情況,是本院認上揭鑑定 結果被告、原告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並認被告 、原告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其中36,41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屬可信,逾此 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7,52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自 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醫囑應專人照顧3個月, 並由親人擔任照護,此部分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被告,故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 之部分,並不爭執。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診斷 證明書亦敘明:「...左肘需長臂石膏固定2個月,右膝2 個月內不可踩地,需膝部支架保護及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傷 後需得人照顧3個月...」等語(參交附民卷第8頁),足 見原告主張於傷後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應堪憑信,而 被告就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000元並不爭執,則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醫囑必須休養及復 健治療1年,依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577元,則有366,924之 工作損失。惟原告確於車禍發生後至106年12月31日均無法 上班,有其簽呈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212元,應 予准許(30,577×(3+25/30)=117,212,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逾此部分,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開始上班,且上 揭醫囑,係就原告休養及復健所為之預估,既原告業已上班 而領有薪資,則本損害填補原則,即難認原告上班後,仍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另經慈 濟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認原 告為農產品檢驗員,須輕度負重,目前負重僅之前60%,蹲 姿、攀爬、攜行握力受影響,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 能力之75%,有該院108年11月6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229號 函附鑑定書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71頁以下)。被告雖抗辯 原告工作內容無需大量負重,應採取鑑定報告第三部分總結 欄第一項工作能力評估第3點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僅能以10%計算等語,惟上揭鑑定,雖鑑定人提出二評估 方式而有不同之結果,惟此部分鑑定人已於結論敘明認應採 前述減損工作能力75%之理由,且本院前曾函詢原告就診醫 師結果,亦認粗估原告勞動力減損約25%,與前開鑑定報告 相符,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47頁 ),足見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信而足採。查本件原 告為79年3月26日生,是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之144年3月25日止,並依前述原告每月薪資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31,370元【計算方式為:7,6 44×252.00000000+(7,644×0.00000000)×(252.00000000 -000.00000000)=1,931, 369.0000000000。其中252.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 原告大學畢業,在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檢驗課擔 任雇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為國小畢 業,從事販賣烤地瓜工作,每日收入為800至1,000元,已婚 子女均成年,及依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原告有所得2筆合計291,7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有所得1筆1,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7.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72,518元 ,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與有過失, 而應自負百分之4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483,511元 (2,472,518×60﹪=1,483,5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356元,為兩造所不爭 ,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揭保險理賠 ,而應為1,395,155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在1,395,155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1,395,1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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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