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王珈臻
被 告 吳凡萱
被 告 陳重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320元,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