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松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世佳
陳信甫
被 告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施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之「沼田溝排水改善工 程」,未經知會即進入原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沼田段273-1 、273-2相連土地上施工,致原坐落於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屋 及植株毀損或滅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213 、215、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本件地上物滅失 ,係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15時許赴前述土地現場發現, 原告當下即撥110報案,並於同年7月19日、7月26日經花蓮 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未成後,再透過熱線電話1999 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經106年8月1日10時現場會勘後,花蓮 縣政府建議原告損害賠償訴求循法律途徑辦理。(二)系爭地上物因被告工程而受損或滅失,已無法回復原狀,應 重置項目分述如下:
1.貨櫃屋組為原告備料倉儲場所,於104年4月間組合完成,內 外原放置之有價物品、器材或零組件全部滅失(滅失物件清 單:500公升白鐵水塔、200公升4人份FRP化糞池、立式小便 池2具、馬桶1組、二輪及四輪搬運車、漆6加侖及五吋大漆 刷2支、四層塑膠附輪置物架、浴室化妝鏡組及架、100C鋼4 米6支、3米×80公分綠色烤漆板6片、3米長木梯(寬45公分) 、120公分寬塑膠布6米、5.5平方×4C電源線40米、CABLE電 纜線30米、5MM鋼纜5米、水/電管100米、電線及鐵工零材、 木座椅×3、噴漆、小工具……,以上為當時記憶所及紀錄 ,因未想到在自己土地上物件會遭毀損,無相片佐證。 2.貨櫃屋組被拆毀移位約5米後重組,且侵入鄰地約1米,致原
結構遭損(目前貨櫃門無法開啟),該結構之本身構成物件嚴 重損壞(如鐵皮、排水道組件、原連結角材等)已不堪使用。 3.花蓮縣壽豐鄉沼田段273-1、273-2相連土地上98年起原植栽 桂花11株、槭樹10株、小葉欖仁28株、變葉木寬葉10株及窄 葉45株、春不老50株(以上合計154株)、路口標示樹(樹種不 詳,樹徑30公分樹高5米以上15年以上樹齡),除路口沼田溝 邊一株小葉欖仁外已被全數移除(前樹植株除路口標示樹外 ,應係鄰居花蓮縣壽豐鄉公園路131號花蓮縣力拿恆社區營 造協會於97、98年間配合活動所種植,原告於103年3月間購 置該地後已全數概括承受,樹種數量為當時之現場筆記,迄 事發106年7月3年多期間或有自然損耗,估計在15%以內)。(三)上述損毀或滅失品項之重置費用新臺幣(下同)651,500元, 估算如下:
1.原貨櫃屋組內器材物料重置費用5萬元。
2.現場貨櫃屋組已不堪使用,拆除、異地復位並重置費用(依 原規劃基地面積14×3M約13坪)206,500元,分項包含:整地 費65,000元(13坪@5,000元),立樁8支4萬元(20公分見方深 50公分實心水泥樁@5,000元),拆除費12,000元,貨櫃移位 4,500元(吊車3小時@1,500元),重置工程85,000元(含牆面 面積共17坪@5,000元)。
3.原植栽被移除、滅失重置費用295,000元,分項包含:路口 意象樹10萬元(15年以上樹齡,樹種不拘,樹徑30公分樹高5 米以上,應包含一年內之存活維護保固費用),桂花、寬窄 種變葉木、槭樹、小葉欖仁、春不老等10年以上木本植栽共 130株(扣除損耗15%),依指定位置回植費用195,000元(130@ 1,500元,植株均應包含一年內之存活維護保固費用)。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案發生後,常為此無端飛來橫禍百思 不得其解,被告均事不關己態度尤其難忍。
(四)我的證據資料就如我起訴狀後附的資料。我被損毀的數種跟 樹林,這些樹是林輝雄種的,林輝雄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檢署)108偵字第3296號案件裡面有說明我剛所講的 樹,可以證明那些樹木的種植期間,樹木的種類是我當時點 的只有我自己的私人記錄,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可以按照他 的種植密度來估算樹的數量。針對花蓮縣政府的答辯狀,我 雖然是106年7月5日發現的,且發現以後就有報警,但是我 是在第二次的調解以後,甚至於主管機關到現場會勘以後, 我才知道這個案件加害者就是被告他們之間相關的關係,這 是有關兩年的法定期限我的主張。按照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我的樹跟貨櫃的受損是因為花蓮縣政府的工程,他們因為 工程的需要把我所有的樹剷除,這是故意的行為,對於民法
第189條規定的部分,花蓮縣政府在發包工程,工程跟我的 地接壤的地方對於A工區的右側是135公尺,超過3分之2,而 花蓮縣政府在施工前中後完全沒有通知我,就放任包商在我 的地上面施作。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法規的注意事項,花蓮 縣政府也有施工損鄰的自治條例。我跟花蓮縣政府反應我的 地上物受損之後,主管機關沒有按照損鄰的相關規定處理。 我把地買下來所以概括承受樹的權利就是我的,貨櫃的損害 我有提出損害的相片,被告說要證明是他們,貨櫃本來就放 好好的,被告施工把他移走之後整個都亂掉了,所以貨櫃的 損毀要求被告來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6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花蓮縣政府方面:
1.花蓮縣政府辦理「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6年2月7日決標予鼎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謙公司),工 程範圍包含原告所有壽豐鄉沼田段2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同年3月10日開工,同年6月23日竣工。花蓮縣政府 曾獲原告陳情系爭工程因施工造成其鐵皮貨櫃屋損壞,屋內 物品失竊要求排水設施拆除還地及補償等情,於106年8月1 日會同原告、鼎謙公司及壽豐鄉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勘,花蓮 縣政府當時即陳明系爭工程於設計時為避免侵害原告土地, 排水構造物向外施設,並建議原告若鼎謙公司有造成損害應 循法律途徑辦理。
2.原告據前開事實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5日16時赴系爭土地發 現地上物因系爭工程毀損及滅失,暫不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有據,然依原告上開所自承侵害事實係 發生於106年7月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時起,花蓮縣政府 並於106年8月1日會勘時即告知原告儘速循法律途徑維護權 益,而原告遲至108年7月25日始向鈞院起訴,顯逾2年消滅 時效期間,花蓮縣政府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給付。
3.原告僅泛稱鼎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貨櫃屋、有價物品 及植株損害,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未就系爭工程有 何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及鼎謙公 司有何責任進行具體說明;又依前開事實,花蓮縣政府是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則上對於承攬人鼎謙公司之行為不負賠 償責任,原告亦未陳明花蓮縣政府對於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 指示之故意過失,花蓮縣政府自難對於上開事項進行答辯及 防禦。原告對於上開事項,僅依當時記憶進行求償,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難認原告所述全部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鼎謙公司方面:原告已經口頭說明樹木是林輝雄所種的,至 於重製的費用完全沒有根據也沒有佐證。當時我們在現場做 的時候,我有去看過原告的貨櫃,裡面沒有原告提到的東西 ,只有野狗、短短的水管,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物品在裡面 ,縱使有物品在裡面也不能證明我們的工班張福明所拿走的 ,或是其他人拿走的,怎麼可以歸咎到我們身上來。希望原 告能夠舉證貨櫃的相關財物是我們所損害的。在開工之前花 蓮縣政府在現場有跟我們指示,我們在做護岸的時候往北移 1公尺左右,盡量避免占用地主的土地。引用花蓮縣政府答 辯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福明方面:當初我們要施工的時候,我有問林輝雄地主的 電話幾號,但原告都不接,後來我找村長,村長說把貨櫃移 到旁邊就可以做了,因為期限快到了,我們要趕工。引用花 蓮縣政府書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之「沼田溝 排水改善工程」,未經知會進入原告所有土地上施工,致原 告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貨櫃屋及植株毀損滅失等情,提出 施工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函、會勘紀錄、照 片為證(卷29至31、39至47頁);花蓮縣政府自承有辦理「沼 田溝排水改善工程」,於106年2月7日決標予鼎謙公司,及 曾接獲原告陳情;鼎謙公司及張福明自承有移動貨櫃屋以利 施工等情,惟均否認有使原告貨櫃屋、植株損毀或滅失情形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提出前開事證為據。然查: 1.施工圖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照片(卷43至47頁)只能 證明土地上有植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告就此爭執向 鼎謙公司請求並聲請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106 年7月18日、106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花蓮縣政府函及 會勘紀錄得證明,花蓮縣政府曾於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會 同原告、壽豐鄉公所、壽豐村辦事處、鼎謙公司,就「沼田 溝排水改善工程」涉及私有土地爭議案進行會勘,會勘結果 為(二)陳情人(原告)主張因施工造成鐵皮貨櫃屋損壞、屋內 物品失竊並要求排水設施拆除還地及復舊、貨櫃要求遷移至 適當位置、補償地上種植物等云云賠償訴求,本府(花蓮縣
政府)建議應循法律途徑辦理。(三)請陳情人(原告)洽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位置複丈測量)事宜,以釐清現況。( 四)陳情人請求貨櫃遷移至適當位置一事,本工程承攬廠商 承諾於訴求解決後,依陳情人指定位置(所有土地範圍內)遷 移安置。
2.原告曾於108年6月6日對黃瑞昌(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福明、林輝雄(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向花檢署提出毀損、竊盜告訴(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業經 本院調閱此偵查卷宗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參卷162頁),當 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於花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7號卷15 至26頁),僅能見到植株、貨櫃屋之情形,仍不能據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本件主張毀損之不法侵害的侵權行為事實。 3.以上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貨櫃屋毀損 ,貨櫃屋內有價物品、器材或零組件毀損(如其書狀所載, 卷21頁),植株(樹種及數量如原告書狀,卷21頁)遭移除, 及其受有損害如其主張為551,500元(卷23頁)等情為真,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事實即難 信為真實。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僅限於 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民法第18 條規定甚明,所謂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參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於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形。原告主張其貨櫃屋地上物財物、植株毀損或滅失,已經 未能信為真實,縱有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亦僅為財產權受 損,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是在106年7 月6日到土地現場即知有損害(卷19頁),於106年7月間向花 蓮縣壽豐鄉公所對鼎謙公司聲請調解,於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26日經兩次調解,調解不成立(卷19、31頁),可見 自是時起原告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2年最遲至108年 7月18日止屆滿,而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始具狀為請求(卷13 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卷100頁;鼎謙公司及張 福明均當庭表示引用花蓮縣政府之答辯狀,卷162頁),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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