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7號
HLDV,108,訴,18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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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萬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啓同 
      王玉鶯 

      卓昱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啓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為訴外人林萬輝擔保債務, 於民國86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稱系爭 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3月 14日至86年6月13日,是該債權應已於101年6月14日罹時效, 而被告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足認系爭抵押 權,應已於106年6月14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 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本件被告卓昱君雖曾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陳報系爭抵押債權額,然該執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卓昱君提 出拍賣抵押裁定等執行名義,亦無聲請參與分配書狀,被告王 玉鶯、劉啟同更未提出任何書狀,難認被告有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且本件執行終結後,亦未核發任何 債權予被告,益徵被告確實無任何聲請執行之行為。再者,上 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亦與本案抵押物無涉,不得據 為中斷時效之事由。
二、被告王玉鶯卓昱君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



為86年6月13日,於101年6月13日方罹於時效,惟系爭抵押 物曾於98年4月2日經強制執行而中斷(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 36號),依85年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規定,於該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視為已實行抵 押權,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亦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1512號、10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之見解。本院98年 度執字第4936號執行事件,被執行之不動產為花蓮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揭二土地皆為訴外人林萬 輝所有,被執行當事人本以林萬輝為已足,不須將其他共同 抵押人同列其中,且該執行事件固僅就系爭抵押權中部分土 地為執行,並以該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執行對象,惟不 影響林萬輝林萬德林阿玉共同以各自土地為同一債權擔 保之性質,故若其中部分土地被執行時,時效自應一同中斷 。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1號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即被 告已向本院陳報債權,應視為已實行抵押權,嗣原告所有花 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結果無人應買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啓 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萬輝以其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阿玉以其所有同段253建號 房屋,於86年4月8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王玉鶯22分6、被告劉啓同2 2分之3、被告卓昱君22分之13),擔保債務人為林阿玉、林萬 輝、林萬德洪天誠(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房屋,則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嗣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4月2日,以林萬輝林阿玉為債務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 00號債權憑證,對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5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新利公司就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亦設有第一順位之 抵押權),於98年12月3日拍定,本院則於98年12月7日函通知 抵押權人新利公司、被告陳報債權,被告卓昱君於99年4月6日 向本院陳報債權,惟因拍賣金額不足而未受償,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則於 拍定後均塗銷。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9月3日,以林萬盛林萬德汪金華為債務人,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及其他債 務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則因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解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98年



度司執字第7171號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 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 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 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 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 ,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2號裁判參照)。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253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因被告亦為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是上揭強制執行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前開擔保220 萬債權之抵押權已實行而中斷時效;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 71號執行中,雖系爭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此係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底價已低於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所 致,無礙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已實行抵押權,而就 其所擔保之債權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是兩造就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53建號建物、系爭土 地所擔保之債權220萬元,分別於98年4月2日、同年9月3日即 本院上揭二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時,即有中斷請求權時 效之效力,自難認上揭債權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無民法第 880條時效完成後除斥期間經過而抵押權消滅之問題。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並 經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消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外人林阿玉林萬輝洪天誠與被 告間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擔保之抵押權,曾先後於98 年4月2日、同年9月3日實行,即有中斷該債權請求權時效之 效力,自難認上揭債權現已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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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