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進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淑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54,75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
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