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役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38號
HLDV,108,補,43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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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高秀玉 

被   告 魏東成 
被   告 魏毓儀 
被   告 鄭昭東
被   告 張○○(即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地主)

被   告 張○○(即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地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
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同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等之訴,訴
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強執受讓點交占有之花蓮市○○段000
00地號之D部分、主權段742地號及主權段737-1地號之A部分、主
權段747地號部分、主權段746地號部分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供
役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增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以該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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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