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周又平
被 告 葉惠美
被 告 蔡慧玲
被 告 游美愛
被 告 蓮花藝術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纘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
徵裁判費12,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