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戴啟邗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即擬請 吳明益律師協助,但吳明益律師表示本件承辦法官楊碧惠為 其配偶,為求審判公平及司法形象,除非經認定法官迴避, 否則無法協助處理本案。為此,請求先行處理法官是否迴避 事宜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 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現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37號,並由楊碧惠法官為承辦法官,又聲請人就該事件 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卷宗可稽,因聲請人尚未委任 吳明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聲請人主張前開法官應自行 或聲請迴避之事由。此外,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有配偶之 親屬關係者,律師就其案件應行迴避,律師法第38條規定意
旨。本件楊碧惠法官收案後,依上開律師法規定,亦不應責 由法官迴避,附此敘明。
四、如上,因聲請人迄未委任吳明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釋 明楊碧惠法官有前開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相 關事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