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4號
HLDV,108,消債更,3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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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富明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富明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僅舊車二輛,擔任林務局花蓮 林區森林護管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然積欠債務總額高 達1,56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調解條件 債務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 能達成調解,此有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 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 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基本開銷為17,200元(包含父親之扶養費 用),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 ,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8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核計 ,加計其尚須撫養其父親,扶養人數共計 6人,則扶養費用 為2,478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 個人生活費14,866元,撫養費用 2,478元,已高於其所主張 之支出,故應以其所主張之支出17,200元為計算基準,則依 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 9,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如前述,然依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前置調解 債權債權明細表顯示債權金額加計利息應為 7,628,254元, 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 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 9,800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 其係54年次出生,至退休時止尚有11年之期間可以工作,其 債務總額7,628,254元,縱不計利息,完全清償債務仍須 65 年之久,實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名下僅有十年以上自用 小汽車二輛,縱然變賣,亦對清償債務無實際幫助,堪認聲 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 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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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