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3號
HLDV,108,家聲,1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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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玉女 

相 對 人 連淑梅 


相 對 人 連品家 


相 對 人 連淑貞 


相 對 人 連淑惠 

相 對 人 連淑燕 

相 對 人 連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淑梅連品家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連輝雄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 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40元,



亟待確定其費用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自行收據款項收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重家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 第2 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上開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其訴訟費 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式:42,140元/7= 6,020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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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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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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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37,140元│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新臺幣42,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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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