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再審 被告 陳孝文
陳美齡
陳美惠
陳梅花
高陳笑美
陳美瑛
田韻馨
田心瑩
田時雨
田曉彬
田曉晨
再審 被告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曉珊
再審 被告 池一青
池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余阿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癸○○及再審被告丑○○、壬○○○、甲○○、乙○○、戊○○、丙○○、辛○○、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子○○、卯○○、辰○○、寅○○、辛○○、 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再審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主張本院106年 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 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應予廢棄(見本院卷第 49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確定判 決主文欄第1項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應予 廢棄,以再審原告54分之38、再審被告丑○○、壬○○○各 54分之6、再審被告甲○○、乙○○、戊○○、丙○○各54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再審原告補償再審被告 辛○○、庚○○新臺幣(下同)各21,895元(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於108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主 文欄第1項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應予廢棄 ,以再審原告48分之32、再審被告丑○○、壬○○○各48分 之6、再審被告甲○○、乙○○、戊○○、丙○○各48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丑○○、 壬○○○、甲○○、乙○○、戊○○、丙○○補償再審被告 辛○○、庚○○各126,621元(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再於108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1、2、4、 5之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2、4、5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按附表一編號4、5分割方法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再審原
告先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再審被告對前開變更均無 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即「原確 定判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僅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然再審原告 於108年6月12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被告 辛○○、庚○○之戶籍謄本,始知其等未具原住民身分, 自無法持原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之登記,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所提出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因 再審被告辛○○、庚○○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繼承 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割方法逕將再審被 告辛○○、庚○○與其餘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分別共有 該原住民保留地,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子○ ○、卯○○、辰○○、寅○○、己○○、丁○○於鈞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皆稱其等應繼分讓與再審原 告,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係 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丑○○、壬○○○、甲○○、乙○ ○、戊○○、丙○○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繼承,而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按附表一編號4、5分割方 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至原確定判決其餘分割方法 於法相符而應予維持。爰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 之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重新審理,更為正確判決,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余阿慶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 ,附表一編號1、2、4、5之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2、4、5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按附表 一編號4、5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等語。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丑○○、壬○○○、丙○○、甲○○、乙○○、戊○○則 以:其等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語。
(二)子○○、卯○○、辰○○、寅○○、辛○○、庚○○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子○○、卯○○、辰○○、寅○○、己○○、 丁○○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皆稱其等應 繼分讓與再審原告等語,丑○○、壬○○○、丙○○、甲
○○、乙○○、戊○○則稱希望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等 語。另辛○○、庚○○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審理時 具狀稱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再審原告 向本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阿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經本院審理,並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 號判決,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惟再審原告欲辦理繼承及分割 遺產(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遂於 108年6月12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被告辛 ○○、庚○○之戶籍謄本,始知其等未具或未回復原住民 身分而登記未果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辛○○、庚○○ 之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219、 221頁),可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於 108年7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揭法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 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 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 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
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 ,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 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 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原住民 族委員會於108年10月29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65033號函 回覆本院內容〔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同此見解)。因此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
(2)再審被告辛○○、庚○○為被繼承人余阿慶之孫,因余阿 慶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後,其女陳美蘭即辛○○、庚○○ 之母於106年2月27日死亡,則陳美蘭之應繼分由辛○○、 庚○○再轉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3、205頁) 。惟再審被告辛○○、庚○○未具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 已如前述,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自無承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資格,即非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共有人,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等特別法規,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辛○○、庚○○ 一同繼承並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 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分別明 定之。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至明。 2.經查,被繼承人余阿慶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再審原告癸○○、再審被告子○○、卯○ ○、丑○○、辰○○、壬○○○、寅○○均為被繼承人余 阿慶之子女,而余阿慶之女陳美珠於86年7月14日死亡, 其子女即再審被告己○○、丙○○、甲○○、乙○○、丁 ○○、戊○○依法代位繼承陳美珠對余阿慶之應繼分,又 余阿慶之女陳美蘭於106年2月27日死亡,則陳美蘭之應繼 分由其子女辛○○、庚○○再轉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
說明,癸○○、子○○、卯○○、丑○○、辰○○、壬○ ○○、寅○○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己○○、丙○○、甲 ○○、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54分之1, 辛○○、庚○○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然而,就附表一 編號1、2之原住民保留地,辛○○、庚○○未具原住民身 分而非共有人,則此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之應繼分:癸○○ 、子○○、卯○○、丑○○、辰○○、壬○○○、寅○○ 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己○○、丙○○、甲○○、乙○○ 、丁○○、戊○○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3.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查 兩造就余阿慶所遺財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前開法條規 定,再審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子○○、卯○○、辰○○、寅○○、己○○、丁 ○○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皆稱其等應繼 分讓與再審原告等語,丑○○、壬○○○、丙○○、甲○ ○、乙○○、戊○○則稱希望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30頁),另辛○○、 庚○○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審理時具狀僅稱欲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6 2頁),併參酌辛○○、庚○○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承 受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及衡酌附表一編號4、5 均為出廠10餘年之自小客車,依該物之性質與價值,若維 持共有關係,難認利於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最大化,應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認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 留地、附表一編號4、5車輛,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另再審被告辛○ ○、庚○○非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之共有人,則 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5.至於附表一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見本院106年度家訴 字第4號卷第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雖位在原住民保留地上,然依內政部76年5月13日台內 地字第499606號函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以限制,對於該保留地地 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尚無明文限制,故非原住民向 原住民承購已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房屋,應准 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辛○○ 、庚○○,仍可繼承余阿慶所遺附表一編號3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惟審酌該屋位在附表一編號1、2之原住民保留地 上,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具狀陳述自明 (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75至277頁),及各繼 承人上揭分割方法之意願,認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維持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妥,並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該屋之公告現值49,800元,由癸○○ 、丑○○、壬○○○、丙○○、甲○○、乙○○、戊○○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補償辛○○、庚 ○○(即辛○○、庚○○各獲金錢補償24,900元),應屬 公允。
6.綜上,再審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余阿慶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就余阿慶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 文第2項所示。
7.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再審被告卯○○、辰○○、寅○○於前次訴訟均表 達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觀 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全卷證據,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 審之訴歷次書狀與到庭陳述,僅查卯○○、辰○○、寅○ ○3人之意見係稱其等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等語,已如前 述,復查無其他證據反於上開卯○○、辰○○、寅○○之 意見陳述,此三人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之意見應予尊重, 故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所陳上述內 容,應屬口誤,附此說明。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僅由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分得遺產者,就系爭遺產應繼分 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阿慶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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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遺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新臺幣) │
│號│類│ │ │
├─┼─┼──────────┼───────────┤
│1 │土│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再審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8│
│ │地│388地號(面積:114.1│分之32,再審被告丑○○│
│ │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壬○○○各取得應有部│
│ │ │:全部,原住民保留地│分48分之6,再審被告田 │
│ │ │) │ │
├─┼─┼──────────┤曉珊、甲○○、乙○○、│
│2 │土│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戊○○各取得應有部分48│
│ │地│391地號(面積:360.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
│ │ │) │ │
├─┼─┼──────────┼───────────┤
│3 │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一、再審原告取得應有部│
│ │物│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 分48分之32,再審被│
│ │ │富世村富世183號) │ 告丑○○、壬○○○│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
│ │ │ │ 之6,再審被告田曉 │
│ │ │ │ 珊、甲○○、乙○○│
│ │ │ │ 、戊○○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48分之1比例分 │
│ │ │ │ 別共有。 │
│ │ │ │二、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
│ │ │ │ 審被告辛○○、池一│
│ │ │ │ 正新臺幣16,600元。│
│ │ │ │ (計算式:24,900│
│ │ │ │ 32/48=16,600) │
│ │ │ │三、再審被告丑○○、高│
│ │ │ │ 陳笑美每人應各給付│
│ │ │ │ 再審被告辛○○、池│
│ │ │ │ 一正新臺幣3,112元 │
│ │ │ │ 。(計算式:24,900│
│ │ │ │ 6/48≒3,112) │
│ │ │ │四、再審被告丙○○、田│
│ │ │ │ 心瑩、乙○○、田曉│
│ │ │ │ 晨每人應各給付再審│
│ │ │ │ 被告辛○○、庚○○│
│ │ │ │ 新臺幣519元。(計 │
│ │ │ │ 算式:24,9001/48│
│ │ │ │ ≒519) │
├─┼─┼──────────┼───────────┤
│4 │車│7912-HF-2004-國瑞自 │編號4、5車輛均應予變價│
│ │輛│小客車 │,變價所得價金由再審原│
│ │ │ │告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32│
├─┼─┼──────────┤,再審被告丑○○、高陳│
│5 │車│U0-0000-0000-○陽自 │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
│ │輛│小客車 │之6,再審被告丙○○、 │
│ │ │ │甲○○、乙○○、戊○○│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
│ │ │ │,再審被告辛○○、池一│
│ │ │ │正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
│ │ │ │3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 再審及再審前之 │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人 │ │
├────────┼────┤
│再審原告癸○○ │54分之32│
├────────┼────┤
│再審被告丑○○ │54分之6 │
├────────┼────┤
│再審被告壬○○○│54分之6 │
├────────┼────┤
│再審被告丙○○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甲○○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乙○○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戊○○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辛○○ │54分之3 │
├────────┼────┤
│再審被告庚○○ │54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