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08年度,234號
HLDV,108,司簡調,23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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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筆錄
聲 請 人 伍秀娟 
代理人(法  曾泰源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振生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
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書 記 官  呂姿穎
  調 解 委員  方金香委員
  調 解 委員  張金城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伍秀娟
  聲請人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相對人    盧振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同意就其承包之花蓮市○○里○○路00○0號房屋修
  繕工程,就一樓砌磚增建浴廁及防水工程外觀浴廁全部收尾
  工作(包含漏水補正),及地板以一般磁磚(50公分乘以50
  公分)連工帶料鋪設完成。
二、上開工程事項,相對人同意於109年2月28日前完成,若相對
  人逾期未為履行者,願負全部法律責任。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伍秀娟
           聲請人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相對人    盧振生
           調解委員   方金香
           調解委員   張金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呂姿穎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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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