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8年度,21號
HLDV,108,司原交附民移調,2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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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沈元富 
相 對 人  林永鑫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相對人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移附108
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9號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陳佩姍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沈元富
  相 對 人  林永鑫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相對人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共分20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前給
  付貳萬元,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玉里郵局、戶名:沈柏均、帳
  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沈元富
                相對人 林永鑫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相對人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調解委員 廖夏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佩姍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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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