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沈元富
相 對 人 林永鑫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相對人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移附108
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9號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陳佩姍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沈元富
相 對 人 林永鑫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相對人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共分20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前給
付貳萬元,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玉里郵局、戶名:沈柏均、帳
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沈元富
相對人 林永鑫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相對人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調解委員 廖夏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佩姍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