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請人兼相對人 林志峯
聲請人兼相對人 林玟宣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
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
解(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0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於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行調解程序,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陳政嘉
調 解 委員 鍾文欽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兼相對人 林志峯
聲請人兼相對人 林玟宣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健華
到 場 人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劉憶湘)
到 場 人 林秉嶔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兼相對人林志峯願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
(含強制險)予聲請人兼相對人林玟宣,給付方式:當場給
付現金予聲請人兼相對人林玟宣及法定代理人林健華收受完
畢(簽收人:林玟宣、林健華)。
二、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兼相對人 林志峯
聲請人兼相對人 林玟宣
法定代理人 林健華
到場人 劉憶湘
到場人 林秉嶔律師
調解委員 鍾文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政嘉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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